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達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宏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南小字第一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曾多次表明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租用專線的「流量統計表」、「斷線紀錄表」作為使用期間長短及斷線次數、斷線時間認定之依據,上揭數據是由精密的儀器執行忠實之紀錄,有如電錶、水錶、電話通話紀錄般,此項證據被上訴人的電腦表都有,很容易提供,且又是認定上訴人營業損害情形,及已付租金期間被上訴人服務有無瑕疵之重要依據,更可作為認定證人 陳榮川 之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基礎,原審非不能調查,卻捨此不為,逕予認定事實,甚至認定上訴人四個月之損失僅有二千四百元,實有違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零四百元,在十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經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以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租用專線的「流量統計表」、「斷線紀錄表」作為使用期間長短及斷線次數、斷線時間認定之依據,逕予認定事實為理由,係針對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得心證之指摘,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且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條「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之規定,並審酌兩造間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一萬二千六百元,每日租金為四百二十元,及上開約定「每日斷電滿四小時,未滿八小時,賠償半日網路使用費」,暨被上訴人提供網路服務,每月至多有十五秒鐘之斷訊,及上訴人租用系爭網路專線經營網路咖啡店,每次斷電即可能導致客戶流失等情況,認定被上訴人每月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為六百元,四個月之賠償額合計為二千四百元,自無原審適用法令有所違背之情形。綜上,上訴人所陳均非屬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違背法令事由,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明定「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自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上訴人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張季芬~B法官孫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