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五號
自訴人大眾機車行即 陳昭良 擔當訴訟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陳萱憶)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陳萱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就自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機車乙輛,與自訴人簽訂機車租售合約書,約定付款方式共分十二期,前十一期為租金,最後一期為價金,另依契約書第七條約定:「雙方合意若乙方(即被告)有一期未給付或兌現,則視為乙方違約,乙方並同意以該違約日作為雙方合意終止上開標的物租售合約日,且甲方(即自訴人)無需再為催告或發函終止租約,甲方並得隨時隨地自行取回及任意處分上開標的物,無需經乙方同意或知會乙方」,惟被告自第二期起竟違約拒絕繳納分期款項,依上開約定,雙方合約已然終止,被告係屬無權占有自訴人所有之光陽牌機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第二期違約拒絕繳納分期款項,依上開約定,雙方合約已然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且被告復未能依約返還該機車,此外,並有大眾機車行租售合約書影本、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影本、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影本各一件(詳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九頁)可稽,為其所憑論據。
四、經查:自訴人與被告簽訂「租售合約書」,其中第三條約定被告應繳付十二期款項,前六期每期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後五期每期三千五百元,前十一期為租金,最後一期為標的物買賣價金,被告並簽發金額空白之本票一紙供擔保乙節,固有上揭合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頁)。然觀之上揭約定,分期付款共十二期,每月一期,前六期每期六千元,後五期每期三千五百元,是從其約定前十一期為租金,最後一期為買賣價金乙情以觀,則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契約,似租賃又似為買賣。又該契約書第七條約定「雙方合意若乙方(即被告)有一期未給付或兌現,則視為乙方違約,乙方並同意以該違約日作為雙方合意終止上開標的物租售合約日,且甲方(即自訴人)無需再為催告或發函租止租約,甲方並得隨時隨地自行取回及任意處分上開標的物,無需經乙方同意或知會乙方」等語,率然免除自訴人以意思表示終止租約或解除買賣契約之責任,除對於他方當事人顯失公平外,且違背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形成權行使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之性質(按終止權或解除權,其權利性質屬形成權,必須法定或約定的終止或解除事由發生,權利始產生,形成權是否行使又係繫於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若無上開法定或約定的事由發生,上開形成權即無從產生,在權利未產生之前即以定型化的條款約定「無需」以意思表示行使上開形成權云云,顯與形成權之權利性質有違而不生效力),此定型化之條款是否有效,實有待商榷。況依前開契約規定,若債務人即被告未能依約清償分期付款,則僅自訴人取得前揭得隨時隨地自行取回上開標的物之權利,並非科以債務人需自行將機車交還予自訴人之義務,是被告縱未繳清分期付款,亦無自行歸還機車之義務,此僅被告是否應依契約或民事法律關係對自訴人負擔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自難僅以被告未依約清償全數款項,亦未主動歸還汽車,即遽推認被告存有刑法侵占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復徵諸自訴人雖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依該函內容,自訴人並未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該函並遭郵政送達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自訴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各一件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六至八頁),是自訴人前開存證信函,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效力仍合法存續,被告自有繼續持有並使用該車之合法權源,其未將之返還自訴人,尚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因買賣或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該機車,其主觀上即認該機車為其所合法持有,縱然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被告所為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非以巧立名目之「租售合約書」,向法院提起刑事告訴,浪費司法資源。此外,自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遽為被告有侵占犯行之認定,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有必要,乃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係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張瑛宗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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