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三號),經本院新營簡易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侮改,其係後備軍人,為三軍動員部隊精誠三○之一號教育召集應召員,住居所原設於臺南縣○○鄉○村○○○路○○○號,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遷出上開住居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前往臺南縣大內鄉日新厝子四五號大內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岳母劉金速、被告之妻 吳宛珊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南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報告書所附臺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上開教育召集令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全文【含條次更異】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原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業已修改條次為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經比較新舊法,認為此部分僅有條次變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該條例】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另件詐欺案通緝而為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張瑛宗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