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莊崇意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販賣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販賣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海洛因壹拾陸小包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二月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詎其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持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一小包海洛因至彰化縣○○鄉○○路○○號甲○○住處,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得款五千元。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及一月底,丙○○在其彰化縣永靖鄉浮圳村六鄰圳中巷二號之五住處,向丁○○以一錢(重約三‧七五公克)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各買入海洛因一錢;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在上揭住處,向戊○○以一錢一萬四千元、半兩(約十八‧八公克)七萬元之價格,買入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丙○○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共淨重十九‧四一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因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習慣,三天用量約二錢(即七.五公克),非如公訴人所稱天僅0.0四公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九.四一公克、安非他命六五.四二公克,不需多少天即會用完。而扣案之毒品係向「阿芳」、「阿峻」購入,惟並非購自丁○○、戊○○,因被告施用毒品數量較大,若有金錢,購入數量較多,以備貨源斷絕。而含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成份之夾鍊袋乃被告施用後留下,若被告有販賣毒品,衡情應不會有殘留毒品空塑膠袋留下之理,此乃被告施用毒品後留下來,以便再分裝,否則買受者豈有用完再將殘留空袋交予被告之理?分裝毒品成數小包,是供被告外出時容易攜帶所用,且擔心父親知道責駡,乃以此變通方式。至於空袋二百個,因向商家購買,一次都是一百個為單位,較小的是用來分裝施用,較大的袋是以前做耳環手工時,裝珠子亮留下來的。記事簿用以登錄電話號碼,帳單、帳單是日常生活開支、禮尚金錢往來等私人之記錄,與毒品均無關係;又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自其父乙○○帳戶轉帳一百八十萬元後,除利息收入外,迄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都沒有其他收入,可見被告未曾以出賣毒品獲得不法利益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為警查獲後,經警依被告留下之電話簿追查毒品下流時,發現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販賣價值五千元之海洛因一小包予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稱:「(提示被告照片),此人我認識」、「我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向她買過五千元海洛因,是她拿到我家給我的」等語,並有被告照片一張(警方查獲時拍攝,為被告所是承)足佐證;而甲○○於偵查中亦證稱「照片那人叫“ 阿鳳 ”,我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她買過一次五千元海洛因」、「是我打電話給她,再約定時間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本來就認識,她父親是跟我們一起投資的股東,早就認識她,後來我又在台中女監勒戒時碰到她,我當時跟警察講我們很早就認識,是警察自己寫在女監認識的」等語至為明確。且被告對渠父親與甲○○之父彼此間投資股東一事,亦為自承,自堪信甲○○上開供述為真正。雖甲○○於本院變更前詞,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惟查,其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一致,事後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其中海洛因已分裝成十六包(共淨重十九‧四一公克),經檢驗結果,其純度為百分之一九‧二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可稽,亦足以佐證。同時雖查扣含有海洛因之塑膠袋七個,惟查,被告自承伊有在施用海洛因,此從被告多次前科及曾送觀察勒戒可證,故而被告施用完畢後留存,便於日後再裝填,以減少耗損,而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並間並無衝突之處。雖被告資金並無存款資料,惟查,被告若係小額出賣毒品,則未必販賣所得均存入帳戶內,故不得以被告帳戶內無存款,遽謂被告無販毒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比較舊法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比較輕重時,應依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新法處無期徒刑時,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並無該規定),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嚴重危害他人及社會治安至鉅,惟所販賣毒品海洛因僅一次,且數量微少,價值僅五千元,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減輕其刑,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既係販賣毒品,依其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四年。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五千元,既不能證明已費失,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十六小包(共淨重十九‧四一公克),依同條例第十二條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其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在前揭處所,以一錢一萬五仟元之價格,向戊○○販入安非他命多次。及被告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等情:係以被告在為警查獲隨案解送本署第一次偵查中供稱: 伊確 曾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予綽號「阿同」及「老虎」等人等語。復斟之被告雖每天均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三、四次,惟其每次施用之數量均僅Ο‧Ο一公克,則其每天所用之量至多僅Ο‧Ο四公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足夠其施用四百八十五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足夠其施用一千六百三十五日之久,實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均僅購買少數毒品之常情不合。且其若無販賣毒品之情,其何須於短時間內購買如事實欄所述大量之毒品?更無甘冒因持有大量毒品為警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之理?再斟之扣得空夾鍊袋多達二百個,被告雖辯以供外出時容易攜帶所用,惟衡情為防止毒品逸散,應僅以數個空夾鍊袋分裝攜帶毒品即為已足,若非係供分裝所用,何須數量如何之多之空夾鏈袋?更足見扣案之夾鍊袋仍被告為供分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以為販賣而營利所預備之用。所辯未販賣毒品云云,無非飾卸之詞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扣案之安非他命供販賣之用途,而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慣,復有被告前案表可查,且本案被告遭警查獲時,復有安非他命施用器具可佐。而公訴人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一節,應提出合理之證據以資證明達確信程度。然查,迄今並無他人出面指證曾向被告買受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固於偵查中稱伊確曾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予綽號「阿同」及「老虎」等人等語,惟綽號「阿同」及「老虎」究何許人也,不得而知,是被告此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屬實,即有疑議。又被告固於偵查中稱每天均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三、四次,惟其每次施用之數量均僅Ο‧Ο一公克,則其每天所用之量至多僅Ο‧Ο四公克云云,然被告既在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施用時應取大約數量,非每次必以量秤量過後,採精準數量再施用之,被告上開供稱即非真實可信。至其餘公訴人所稱「且其若無販賣毒品之情,其何須於短時間內購買如事實欄所述大量之毒品?更無甘冒因持有大量毒品為警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之理?再斟之扣得空夾鍊袋多達二百個,被告雖辯以供外出時容易攜帶所用,惟衡情為防止毒品逸散,應僅以數個空夾鍊袋分裝攜帶毒品即為已足,若非係供分裝所用,何須數量如何之多之空夾鏈袋?更足見扣案之夾鍊袋仍被告為供分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以為販賣而營利所預備之用」,應僅止於推測之詞,尚無其他積證據足以證明,故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就連續販毒品(海洛因)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應另無罪之諭知;就被訴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從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包共淨重六五‧四二公克(包裝重十三‧Ο八公克)、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八個(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MA)及空夾鍊袋(塑膠袋)二百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即不得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帳單九張、帳簿一本、記事簿二本」,係一般日常事務記載,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故不得沒收;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鍊袋七個(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MR),既係被告施用海洛因遺留,已如前述,與販賣毒品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