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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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溫翔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溫翔麟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載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可提出租屋證明及傳喚證人之聲請,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請求准予再審等語。惟查,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