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僅泛稱請求法院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等語,就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