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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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福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福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福誼因犯重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之重利罪、編號2之妨害自由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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