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86號聲請人 廖秀鳳 送達代收人 姚本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七號案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壹台,准予發還廖秀鳳。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陳○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係聲請人廖秀鳳(下稱聲請人)所有(詳附件行照影本),對聲請人有紀念意義,惟目前仍存放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慮及本案證據均已保全,且已二審宣判,現應無留存之必要,請准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依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37號案件業於民國105年
3月23日宣判,該案中扣案之被害人陳○睿騎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1台依法不得沒收,又係聲請人所有,有聲請人提出之行照影本及本院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復該扣案重型機車亦經採驗撞擊痕與肇事車輛比對,所涉案件爭點之相關證據亦已保全,是上開重型機車1台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