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 方全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世雄 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05年度抗字第4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聲請人雖主張:伊經濟狀況不佳,4年來每天僅食用一餐,實
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於103年度仍有利息所得收入366,935元及土地數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44號卷第13頁),自難謂其已無資力。此外,聲請人亦未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一節予以釋明,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古振暉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張永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