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璞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遭相對人璞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聯合第三人保險公司與法院積欠巨額債務,事務官違法執行,製造無端訟爭,因而疲於奔命,心力俱乏,業經多案裁判准予訴訟救助,如民國104年8月18日、同月24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45、135號裁定,此為法院已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聲請人近日連新台幣(下同)200元、500元,均向友人支借,影印費1元都為節省支出,不敢多印留底,月付月息40-50分向當鋪典當父親遺物,請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至聲請人前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或屬另案訴訟之訴訟救助,對於本件尚無拘束力,或其效力不及於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依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