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學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學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伍月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學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且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受刑人林學鈺因重利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第3號至第7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2號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第3號至第7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更定之應執行刑,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