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勝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勝雄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低;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較駕駛其他交通工具低;已婚;為家中長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於98年間亦犯有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素行(拘役40日);本案距被告98年間最後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9年,難認被告有此種犯罪習慣;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3號被告邱勝雄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2月17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近1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友人住處飲用燒酒雞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住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號家中。
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後車燈閃爍故障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勝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2月23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2月26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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