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怡安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怡安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由抗告人於民國105年2月25日繳納保證金後釋放;嗣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傳喚、拘提無著,乃以抗告人業已逃匿,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繳納之保證金,與法並無不合,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施用毒品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未收到執行送達證書,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千元,並由抗告人於105年2月25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於執行卷內可稽;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判決,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以執行通知書傳喚抗告人於105年10月18日到署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已於105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到期未到庭,經檢察官囑警拘提無著等情,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可明外,亦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抗告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檢察官拘票、警方執行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抗告人無故未到案執行,有逃匿之事實;從而,原審裁定將抗告人具保繳納之保證金5千元沒入,依前開說明,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高榮宏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