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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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787號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志騰選任辯護人方文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林俊宏 指定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0號、105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
5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586、4754、553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何志騰如附表編號4(含沒收宣告)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9沒收宣告部分均撤銷。
何志騰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何志騰犯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各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何志騰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9罪刑部分及林俊宏部分)。
何志騰撤銷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何志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如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交易對象之電話,相約於如附表編號1至19號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之愷他命,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之價金。嗣於104年5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何志騰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遭員警攔檢後,經何志騰自願同意搜索其身體,而自其所穿著之外套內側口袋內扣得愷他命15包(檢驗後淨重共計37.213公克)、供本件聯繫 販賣愷 他命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門號0000000000)及預備供聯繫販賣愷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又經何志騰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其居處即嘉義市○○○路○○○號3樓3A室實施搜索,扣得另1包愷他命(驗餘淨重
0.574公克)及供分裝愷他命秤重使用之電子磅秤1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何志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何志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字第786號卷第150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何志騰有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販賣愷他命19次犯行,迭據何志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之 邱敏綺王昱淵林美英吳昭緯鄧煒霖黃俊堃陳彥安張忠義蘇源琦陳長祿周坤義鄭健強曾盈傑 等人(下稱邱敏綺等13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嘉市警2175卷【下稱警卷一】第116至119頁、第41至44頁、第63至66頁、第14至18頁、第22至24頁,第108至111頁、第80至83頁、第26至29頁、第55至58頁、第47至50頁、第71至74頁、第33至36頁、偵3586號卷㈡第57至60頁、第65至69頁、第71至75頁、第81至84頁、第27至37頁、偵3586㈠卷第43頁背面至第52頁、第57至58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復有卷附邱敏綺等13人所持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何志騰書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0000000000門號手機內簡訊內容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愷他命15包(驗後淨重37.213公克)、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0.574公克)、手機2支、電子磅秤1個可資佐證,足認何志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次按買賣毒品交易之方式眾多,或銀貨兩訖者、或購毒者先收受毒品但賒欠價金者、或先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再購入毒品交付予購毒者等,其模式不一而足,惟有販賣者從交易過程中獲取利益之意思同一,是以營利為目的,先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再行購入毒品轉交予購毒者,亦非不能成立販賣毒品罪。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可從「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之非法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利得,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愷他命之理。稽以何志騰於警詢亦坦承因本件販賣毒品而獲利新台幣(下同)1,000或2,000元(見警卷一第3、4頁),足認其確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何志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何志騰所為如附表編號1、3至19等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何志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18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何志騰就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至何志騰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即被告林俊宏部分,因查無證據證明林俊宏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詳後述),故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且查,何志騰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何志騰販賣第三級毒品計19次犯行,均事證明確,應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何志騰如附表編號4販賣愷他命予吳昭緯部分之交易價格應為800元,業據證人吳昭緯及何志騰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互核相符(見偵3586卷二第21頁背面、同案號卷三第34頁背面、第35頁)。原判決誤為1,000元,並諭知如數沒收其此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其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扣案電子磅秤1台,係何志騰秤重分裝毒品販賣使用之物;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係其所有預備供聯繫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均據何志騰於警詢陳述在卷可按(見警卷一第3頁),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併予宣告沒收,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檢察官及何志騰上訴固無理由(詳下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則原判決關於何志騰如附表編號4(含沒收宣告)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9沒收宣告部分,均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何志騰販賣愷他命予吳昭緯施用,危害國民健康,助
長毒品流通,及其販毒所得、坦承犯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㈢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驗餘淨重共計為37.787公克)
,為何志騰販賣所剩餘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9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
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何志騰本件實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電子磅秤1台,則係何志騰秤重分裝毒品販賣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則係何志騰所有預備供聯繫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其犯罪之關聯性,於附表編號19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回部分:何志騰其他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1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犯行,原審認其事證明確,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何志騰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次數、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3;編號5至19所示之刑。核原判決關於何志騰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且何志騰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無不當。檢察官及何志騰上訴意旨,均執何志騰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林俊宏云云,指摘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非適法。暨何志騰上訴意旨另以:伊每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收入微薄,其犯罪情節顯然輕微,不無情堪憫恕之處,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有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又上訴駁回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併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林俊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俊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何志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由林俊宏於10
4年5月12日,提供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給何志騰,做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交付數包已分裝但重量不詳之夾鍊袋包裝愷他命(分為大包、小包),林俊宏復提供嘉義市○○○路○○○號3樓3A室之場所給何志騰居住,由何志騰保管且接聽上開電話,並負責交付愷他命予購毒者(俗稱:藥腳),何志騰交付愷他命給藥腳時,向藥腳收取每小包800元、每大包1,200元之價金,再由林俊宏單向與何志騰聯絡,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林俊宏向何志騰收取其扣除每包愷他命200元走路工費用後之剩餘價款,林俊宏、何志騰等2人即以此犯罪模式,由何志騰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前,接聽如附表所示之藥腳之電話,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何志騰依約前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因認林俊宏涉嫌與何志騰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復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追加起訴書指林俊宏涉嫌與何志騰共同犯如附表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係以卷附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志騰之指述、邱敏綺等13人之證詞、電話號碼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自願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之愷他命16包、行動電話2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為認定依據。惟訊據林俊宏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未曾交付扣案手機、愷他命供何志騰對外聯繫販賣毒品;扣案手機內之簡訊內容亦非伊所事先編製、發送;另嘉義市○○○路○○○號3樓3A係伊承租,並預付2個月房租,原係供前女友居住方便就近前往醫院產檢,後因發現租處環境吵雜,不利女友待產,在2個月租期未滿前即提前搬離。嗣因何志騰主動表示借住,乃提供予何志騰居住,並未替何志騰繳納房租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
⒈本件何志騰指述林俊宏第1次於文財殿交付伊扣案手機及愷
他命供其對外聯繫販賣,雙方並約定販賣愷他命之價格,大包為1,200元、小包為800元,無論大、小包,每販賣1包均由何志騰從中抽取200元報酬,餘款則由林俊宏所得等情,何志騰歷次指述內容,固屬一致。然林俊宏既否認其詞,自應有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查關於何志騰究以何方式聯絡林俊宏,何志騰初於檢察官陳稱係以微信方式,且尚未刪除內容,就儲存在扣案的2支行動電話內云云(見偵3586卷三第33頁背面、第34頁)。於原審則陳稱:「(問:你剛稱:與林俊宏聯繫都是用微信聯絡,你聯絡的內容,在警察扣案的手機,是否有留存?)沒有,都刪掉了」(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6頁);後又改稱:「(問:你用微信跟林俊宏聯絡,所使用的聯絡手機是否為扣案的這二支?)不是,是我自己用的手機」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66頁背面、第167頁)。另於本院陳稱:林俊宏第一次在文財殿問我(是否願意幫他販賣毒品),我就回去考慮,後來我同意了,用微信的方式告知他。我自己本身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但裡面微信內容都刪掉了云云(見本院786號卷第158至160頁)。則何志騰關於究係以扣案或自己手機門號內之微信與林俊宏聯絡對外交易毒品事宜,手機內是否仍留存有彼此之微信內容紀錄各節,前後指述不一;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手機結果,扣案二支手機並非智慧型手機,無法使用微信軟體對外通訊,且手機內亦均無任何微信內容資料(見追加起訴原審卷第110頁);而何志騰復自承伊自己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之微信內容已經刪除,則何志騰指稱伊係以發送微信方式與林俊宏聯絡對外交易毒品云云,尚乏補強證據證明。
⒉本件何志騰販賣愷他命予邱敏綺等13人,係持扣案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已認定說明如前所述。依邱敏綺等13人之證詞,均係先接收來自0000000000門號發送之簡訊(內容:「(蘋果)保養廠(重新開幕)美孚機油5L-1200,尺輪油3L-800,水箱精500『高級』本店優惠中(蘋果)。
意指愷他命5公克售價1,200元、3公克售價800元」,始回撥電話與何志騰聯繫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此亦為何志騰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扣案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敏綺等13人所持門號手機通聯紀錄、簡訊照片可按(見警卷一第20至21頁、第30至32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6頁、第52至54頁、第60至62頁、第68至70頁、第75至77頁、第85至87頁、第93至95頁、第113至115頁、第121至123頁、警1652卷第25頁)。而本件何志騰最早販賣愷他命之時間係104年5月23日凌晨2時7分許(即附表編號1),該次發送簡訊予買受毒品之邱敏綺時間則為同年月凌晨1時20分,換言之,何志騰最晚自104年5月23日1時20分起即已持有該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能順利對外聯繫交易毒品。且依上揭通聯紀錄所示,邱敏綺等13人接收簡訊之時間,分別於同年5月23日凌晨1時20分(編號1)、上午5時49分(編號9)、上午7時20分(編號2)、下午5時03分(編號14)、下午5時06分(編號7、11)、下午5時18分(編號3)、下午5時30分(編號17)、下午5時45分(編號5)、下午5時52分(編號4)、下午6時04分(編號10)、下午6時12分(編號6);交易時間則為同年5月23日(編號1至7)、24日(編號8至11)、25日(編號12至15)、26日(編號16至19)。何志騰於本院或稱:簡訊係由林俊宏所編寫,且本件19次交易之簡訊,均在編號1之時間以前,即由林俊宏全部發送完成云云(見本院786號卷第223頁),顯與上揭通聯紀錄簡訊發送時間之客觀事證不符。又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間係同年5月23日下午5時49分,對照上開編號4(下午5時52分)、5(下午5時45分)之簡訊發送時間,前後僅有3、4分鐘之差距。則編號4、5所示之簡訊顯亦無可能係正在著手編號3毒品交易過程之何志騰以外之人所發送(何志騰亦稱林俊宏於販賣時不會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1頁)。何志騰於本院又稱:林俊宏自編號1以後之時間仍然持有該手機以發送簡訊云云(見本院786號卷第224頁),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何志騰於警詢陳稱:伊向綽號「 莉莉 」之人購買扣案手機與毒品後,即依照電話內儲存之簡訊內容及客戶名單發送簡訊,再由客戶回撥電話與伊聯繫交易毒品等語(警一卷第2頁背面、第3頁),反而更具有真實性。則何志騰指述扣案手機係林俊宏所交付,且由林俊宏自行編製簡訊內容、發送簡訊予邱敏綺等13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相符合。
⒊況何志騰於警詢時,原陳述伊扣案之手機及愷他命均是向綽
號「莉莉」之傳播小姐所購買(見2175號警卷第2頁背面、第3頁);直至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時,始改稱係向「林信宏」所購買(見偵聲第34號卷第9、10頁)。經檢察官發交警方偵辦並提示何志騰本人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何志騰始指出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其通聯之林俊宏即為「林信宏」,並稱:因為林俊宏交付伊扣案手機及毒品時,僅有伊二人在場,故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警方追查等語(見他字卷第10、11頁)。則依何志騰供出林俊宏之經過以觀,何志騰是否因希冀交保或減刑之寬典,而為前後不一致之指述,已非無疑。況林俊宏並不否認伊與何志騰為一起施用愷他命之朋友,亦曾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何志騰通聯(見本院787號卷第112、114頁),則林俊宏與何志騰彼此間有電話上之聯繫,要屬事理之常。本件既無其等彼此間實際對話之內容可資佐證,自不能臆指何志騰販賣毒品期間,林俊宏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4年5月23日凌晨1時22分及同年月25日凌晨4點35分,與何志騰對話各68秒或103秒之通聯紀錄(見104年度偵字第3586號偵卷㈠第81頁背面、第83頁背面,編號72、134號通聯),即係其等彼此間討論販賣愷他命之聯繫內容。
⒋再者,何志騰遭查獲前固居住於林俊宏向證人 李梅桂 承租之
嘉義市○○○路○○○號3樓3A室,警方並於該房間內起出另一包愷他命及電子秤扣案。然林俊宏於104年5月3日起承租上開房間,供其前妻待產居住使用,每月租金7,000元,簽約當時,除支付當月租金7,000元外,另預付1個月租金7,000元為押金,共支付14,000元,雙方嗣於同年月28日終止契約等情,除據林俊宏陳述在卷可按外,核與李梅桂所述亦相符合,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3586號卷第一宗第71頁背面、第72頁;3659號警卷第143頁)。則林俊宏承租上開房間供其前妻待產居住使用,並於承租日起即預付房租,既屬事實,則何志騰事後入住,無論係因林俊宏主動借住或何志騰拜託林俊宏同意借住(何志騰關於此點所述亦不一致,見本院786號卷第212、226頁),亦均不能證明何志騰指述林俊宏承租上開房屋以供其對外販賣毒品居住使用乙節屬實。
五、綜上所述,何志騰指述林俊宏交付伊扣案手機、毒品以供其犯本件販賣愷他命共19次犯行,自何志騰所述與林俊宏聯繫交易毒品之方式、林俊宏事先編寫簡訊以供發送對外要約邱敏綺等13人購買毒品、林俊宏提供上開○○○路房間以供其對外販賣毒品居住使用各節查證結果,均無從補強其上開指述之真實性。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僅憑何志騰具有瑕疵之指述而為不利於林俊宏之認定依據。此外,卷內邱敏綺等13人之證詞,均未指證林俊宏有何販賣毒品犯行,扣案愷他命16包、行動電話2具,則均係自何志騰扣得,亦不能證明與林俊宏有何關聯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林俊宏犯罪,原審依法為林俊宏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
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6條,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高榮宏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俊宏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對象│交易價格│量刑及沒收│├──┼──────┼──────┼────┼────┼───────────┤│1│104年5月23日│嘉義市○○○│邱敏綺│愷他命│何志騰販賣第三級毒品,│││凌晨2時7分許│路、經○○○││一小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近││1,000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九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4年5月23日│嘉義市○○○│王昱淵│未遂│何志騰販賣第三級毒品,│││中午│路、○○○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交岔路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九號之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3│104年5月23日│嘉義市○○○│林美英│1,200元│何志騰販賣第三級毒品,│││17時49分│路 萊爾富 便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商店附近│││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九號之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4年5月23日│嘉義市○○路│吳昭緯│800元│何志騰販賣第三級毒品,│││20時27分│○○○旅館門│││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九號之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4年5月23日│嘉義市○○路│鄧煒霖│800元│何志騰販賣第三級毒品,│││20時30分│、○○路之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岔路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九號之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5月23日│嘉義市○○路│黃俊堃│1,200元│何志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20時37分│、○○路之交│││有期徒刑參年捌月。││6││岔路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5月23日│嘉義市○○○│陳彥安│800元│何志騰販賣第三級毒品,│││21時32分│路○○路之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岔路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7│││││門號000000000│││││││九號之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5月24日│嘉義市○○路│張忠義│800元│何志騰販賣第三級毒品,│││05時30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九號之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8│││││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5月24日│嘉義縣○○鄉│蘇源琦│800元│何志騰販賣第三級毒品,│││15時│民生社區內之│││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全家便利商店│││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附近│││門號000000000││9│││││九號之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5月24日│嘉義市○○○│陳長祿│1,000元│何志騰販賣第三級毒品,││10│15時38分│路○○大學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校門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九號之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5月24日│嘉義市○○路│周坤義│1,500元│何志騰販賣第三級毒品,│││17時(原判決│、○○大道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誤載為19時)│岔路口附近│││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51分││││門號000000000│││││││九號之SIM卡壹張)及電││11│││││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5月25日│嘉義市○○路│黃俊堃│1,200元│何志騰販賣第三級毒品,│││15時07分│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九號之SIM卡壹張)及電││12│││││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5月25日│嘉義市○○路│周坤義│1,500元│何志騰販賣第三級毒品,│││17時(原判決│、○○大道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誤載為15時)│岔路口附近│││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13│07分││││門號000000000│││││││九號之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5月25日│嘉義市○○○│鄭健強│800元│何志騰販賣第三級毒品,│││20時48分│路、○○路之│││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交岔路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14│││││九號之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5月25日│嘉義市○○路│周坤義│1,500元│何志騰販賣第三級毒品,│││22時30分│、○○大道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岔路口附近│││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15│││││門號000000000│││││││九號之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5月26日│嘉義市○○路│張忠義│800元│何志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6時││││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電子││16│││││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計新臺幣│││││││捌佰元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追徵其價額。│├──┼──────┼──────┼────┼────┼───────────┤││104年5月26日│嘉義市○○○│曾盈傑│1,000元│何志騰販賣第三級毒品,│││12時52分│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17│││││門號000000000│││││││九號之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5月26日│嘉義市○○路│周坤義│1,500元│何志騰販賣第三級毒品,││18│13時58分│、○○大道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岔路口附近│││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九號之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5月26日│嘉義縣○○鄉│蘇源琦│800元│何志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16時│民生社區內之│││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全家便利超商│││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含││19││附近│││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愷│││││││他命拾陸包(驗餘淨重共│││││││計三十七點七八七公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計│││││││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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