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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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 陳建宏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建宏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02年5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往北行駛至同路段91巷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與於其同向左方、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輕型機車)之 邱俊榕 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陳建宏反穿之雨衣不慎勾到邱俊榕之機車右側後照鏡,造成邱俊榕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左手掌、雙膝、左腕多處挫傷及左拇指瘀腫痛等傷害,嗣經邱俊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陳建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俊榕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俊榕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3頁、偵卷第4頁反面),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1、
75、76頁、第79至85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面狀況及視距良好,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因而使其身上物品勾勒住告訴人機車把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致使告訴人倒地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陳述對於過失致告訴人受到傷害之事實深感抱歉及極具悔意,且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具和解誠意,然因多項因素致使和解無法成立,又被告並無前科,因認原審判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顯屬過重,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判決於量刑時,業經敘明如上所述,可見係基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難據此指摘原判決有未予審酌之違法,是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係一時疏於注意而為本件犯行,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存摺內頁影本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2頁),足見其悔意,本院認其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