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3年
2月23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10月24日執行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5月15日)經監所人員抽驗尿液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發交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抽驗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四、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可待因是什麼東西伊不知道,伊本身有很多疾病,所以會買成藥服用,伊認為驗出來的可待因可能是伊服用成藥所造成的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之犯嫌,係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採得之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其唯一之論據。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或持有毒品施以刑罰之處罰者,係以持有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此觀之該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甚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係分別對於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處罰規定,並未及於單純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又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每10
0毫升(或100公克)5.0公克以上為第二級管制藥品,可待因製劑含量每100毫升(或100公克)1.0公克以上,
5.0公克以下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有行政院衛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表」可稽。故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之可待因均有於施用後遭採尿鑑定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可能,而施用第三級毒品可待因製劑之行為,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處罰對象。
(二)本件被告於96年5月15日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雖呈可待因呈陽性反應,有前述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96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卷第15頁)。惟「尿液中可待因濃度,與所使用可待因劑量相關,但與可待因製劑本身之濃度或含量不一定相關,服用少量第二級可待因製劑或大量使用第三級可待因製劑,有可能達到相當之尿中濃度,因此無法僅憑尿液檢驗結果推測係服用何級之可待因製劑所致,仍須有毒品純度或就醫、用藥記錄等其他佐證資料以供研判。」,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檢附上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該局函覆以:「來函附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中可待因濃度為457ng/mL,嗎啡檢出濃度小於90ng/mL;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泰及其共軛物,5-15%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故服用可待因之製劑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惟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另依文獻DispositionofToxicDrugs
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五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出嗎啡成分,為該文獻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仍可能存在個案之差異,無法以此判定被告施用之可待因劑量。」,有該局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2404號卷第15至16頁)。而本件既未扣得被告當時所施用之可待因或其製劑在案,且施用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之可待因均有於施用後遭採尿鑑定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可能,而施用第三級毒品可待因製劑之行為,又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處罰對象,是無從僅憑被告上開採尿之鑑定結果,而遽認被告有施用屬第二級毒品之可待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從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判例意旨,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許雅婷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