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68號
原 告 郭安泰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娥
被 告 賴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陳淑娥以原告之名參加訴外
人 吳林桂梅 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嗣陳淑
娥以原告之名於民國107年3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5,80
0元標得一會,原告每期需繳納1萬5,800元,因後續尚有
43期,故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43張交付予吳林桂梅
收執,吳林桂梅再將如附表所示本票分別交付予活會會員,
原告每繳完一期會款,吳林桂梅就應向取得本票之會員請求
返還本票,並將本票歸還予原告,又因吳林桂梅之子與陳淑
娥間有借款往來,吳林桂梅同意以代原告繳付會款方式清償
其子對陳淑娥之欠款,詎系爭互助會因故未能繼續進行,且
吳林桂梅未將相當於原告已繳付會款期數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嗣後得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1張(下稱系爭
本票),且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本票裁定,並經本
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37號裁定准許在案。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且被告是活會狀態,
原告則為死會會員,且於系爭互助會尚未止會之前,因被告
還是活會,故持有吳林桂梅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原告配偶與
吳林桂梅之子間的金錢糾紛及約定由吳林桂梅代原告繳付會
款以為清償等情,被告均毫無所悉,亦與被告無關,系爭本
票已經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在被告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
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得隨時持系爭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
明確,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
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
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
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
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至所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
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
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
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詐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
決、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其因標到系爭互助會而為死會會員,故簽發本票
43張(其中包含系爭本票)交予吳林桂梅,而被告則辯稱其
取得系爭本票係因其為系爭互助會活會會員,而由吳林桂梅
交付該本票予伊收執等語;原告對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
因及過程並未否認,僅主張吳林桂梅同意代原告繳付會款以
作為清償其子對原告配偶欠款,吳林桂梅應該系爭本票取回
等語,足見被告乃經由吳林桂梅交付而輾轉取得系爭本票,
並非由原告直接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從而,兩
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已堪認明確,揆諸
前揭說明,除被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外,原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吳林桂梅間之抗
辯事由對抗被告。而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票據法
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
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
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㈣、綜上,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或同
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
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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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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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安泰│未記載│1萬5,800元│107年3月1日│未記載│783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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