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798號
原 告 樂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均榜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廖乃慶 律師
被 告 鄧光明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其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出具予被告之保證書
及協議書記載事由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查,兩造間協議書第6條合意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