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恩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恩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恩杰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7日凌晨某時,在新竹市經國路二段笑傲江湖KTV內飲用酒類後,猶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擊停放於路旁之 張建財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送醫急救(除許恩杰外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對許恩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恩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建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駕照資料查詢結果(所持有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於109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11日註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救護紀錄表、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於10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不宜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為無照駕駛、酒精測定數值、酒後車禍事故所造成損害之嚴重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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