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5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建呈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
338元,應繳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
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