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94號

原告 曾香梅王榮福 之繼承人

王瑜密 即王榮福之繼承人

王瑜國 即王榮福之繼承人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瑜敏 即王榮福之繼承人

被告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琪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

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終結後,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本件被告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500259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08年3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50044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和泰公司嗣於108年3月16日舉行臨時股東會,選任楊惠琪律師為清算人,現和泰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等情,業據被告公司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34、121號、108年度事聲字第17號、108年度司司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4月2日新院平民寶108司司45字第10904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45號呈報清算人、108年度司司字第166號、109年度司司字第34、121號、110年度司司字第34號清算完結展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自仍有法人格;又依民法第40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公司清算人有收取債權之職務,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是以原告原列楊惠琪(即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清算人)為被告,嗣於本院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被告為和泰公司,並將楊惠琪列為法定代理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榮福生前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因而為其代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號之款項,嗣於98年間開始,王榮福因病無力向被告公司催討上開代墊款,復於100年間王榮福死亡後,原告等4人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王榮福之99年間之存摺紀錄及其保留之繳款書所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5號之款項均有日期、金額相符之支出紀錄。倘被告未能提出其他重複繳納之稅款或匯款證明,則依原告上開所提出之存摺紀錄及單據,已足證明王榮福確實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5號之期日代墊各該對應之款項,是原告之訴應有理由。

 ㈢另王榮福代墊前揭款項時,當時擔任被告公司會計之訴外人 曾素娥 雖已死亡,惟依上開王榮福之存摺紀錄及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所示,可見王榮福之帳戶內確實曾提領與附表所示編號4號相同之金額予曾素娥,並以該款項代墊被告公司之發票費、郵資及曾素娥之會計記帳費,上開轉帳傳票並有曾素娥簽名,依經驗法則該簽名絕無可能係王榮福所偽造,否則原告即不會聲請傳喚曾素娥到庭作證,藉以確認簽名筆跡真偽,由上推論,可見王榮福確實有代墊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款項。

 ㈣至被告辯稱遲延利息已罹於時效部分,惟原告起訴前5年內,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㈤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397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款項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現已進入清算程序,並定有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只要期間內債權人提出相關憑證,被告公司股東均不會反對。惟原告主張之債權已逾上開申報期間始行申報,此部分較難說服股東,且被告公司之股東均認為被繼承人王榮福並無參與被告公司之事務,亦認為被告公司並無由王榮福代墊款項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先就渠等主張王榮福確實於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期日代墊該等款項,及王榮福與被告公司間之給付關係究竟為何等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據提出各筆繳納單據為證,然各該費用是否確實為王榮福所支付,實有疑問,原告等應提出由王榮福係以其個人資金支付之證明,以證明當時王榮福因此代墊支付之行為確實發生財產上之變動而致其受有損害,是難僅憑單據之提出即認定係由王榮福所支付。

 ㈢又王榮福於100年7月2日死亡後,被告公司當時仍有廠房租金營業收益得以支付公司各項支出,王榮福雖登記為出資股東,但未曾參與被告公司營業,實無由其墊付之必要。原告亦未說明王榮福所給付之款項,原係基於何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嗣其後原因已不存在。且提款原因多端,或因買賣、或借貸、或贈與,或因其他約定而為,非必唯有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一途,尚無從排除其他可能之給付原因。況王榮福從未向被告公司原董事長 王朝枝 或其餘董事等人提及上開代墊款項之事,亦未曾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款項,則王榮福是否確有代墊款項,及究竟係基於何人指示所代墊,均有疑義,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受有不當得利,自非可採。

 ㈣縱本件王榮福確實有代被告公司代墊款項之事實,被告亦僅承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及編號5之款項,合計金額360,329元,至於遲延利息部分,已經罹於時效。

 ㈤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準此,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王榮福曾替被告代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合計金額373,39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王榮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期日有支出各項對應之金額,且該等支出之金額係由王榮福替被告代墊其應繳納之款項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王榮福替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5號之款項乙節,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99年3-4月營業稅繳款書、王榮福於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95至99頁)。復經本院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調取王榮福之手寫提款傳票,嗣經該合作社於110年2月24日以新一信社字第193號函檢附王榮福之取款傳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經核原告主張王榮福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5號之款項,該等所主張之日期、金額,均與上開王榮福之取款傳票及被告之繳款書等件所載之日期、金額相符,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其公司股東同意付款之表決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7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原告另主張王榮福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編號4號之款項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雖另提出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又觀之該轉帳傳票所載之內容,其中會計科目欄位記載「發票」、「記帳費」、「郵費」等項目,其下並有署名「曾素娥」之簽名,且該傳票記載之金額,亦均與前揭王榮福之存摺影本及其手寫提款傳票相符(見本院卷第99、113頁),惟依上開事證所彰顯之內容,至多僅能知悉王榮福於99年5月11日自其帳戶提領13,068元,並用以支付轉帳傳票所載會計科目金額之事實,然審酌一般社會交易情形,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則上開項目費用之支出,究係被告應繳納之款項,而由王榮福代墊,抑或本為王榮福基於其他原因所支出,尚值存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王榮福支出上開項目費用,係基於為被告代墊款項之原因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王榮福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5號之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王榮福代墊該等款項之利益360,329元(計算式:217,392元+55,000元+32,547元+55,390元=360,329元),致王榮福受有損害。嗣王榮福死亡後,由原告等4人為其繼承人,因而繼承王榮福之上開權利義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360,32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前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5號之代墊款部分,另請求自上開各該款項給付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上開所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除未約定利率,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以原告向被告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係經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被告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329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01

99年5月4日

99年房屋稅

217,392元

02

99年5月11日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55,000元

03

99年5月11日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32,547元

04

99年5月11日

發票、記帳費、郵資

13,068元

05

99年5月12日

99年3-4月營業稅

55,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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