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16號
原告 鄭英男
被告 黃雅霜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號0樓之0(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2,810元,暨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見調解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13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黃雅霜於103年7月2日提供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邀同被告蔡佳宸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日期為103年10月2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計算,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按月息3分計算,被告黃雅霜、蔡佳宸並簽立50萬元之借據1紙,交由原告收執。詎被告黃雅霜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僅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63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執行費2萬2,024元、債權11萬7,108元,於105年度司執字第2117號強制執行事件則未受償,被告黃雅霜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1萬2,81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其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蔡佳宸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提出借據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6369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11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並影印卷內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借據、切結書、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該部分所生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萬2,810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而原告係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5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且無須於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