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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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64號
原告 黃仁志
被告 蘇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惟未記載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9日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押租金2萬元,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及大樓管理費由被告自行負擔,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嗣經兩造協議提前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結算被告尚積欠108年12月份租金、108年6月至12月之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共計45,000元。詎被告僅於109年6月10日清償3,000元,其餘債務迄今均未清償,屢經催討,亦無結果。為此,爰依民法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轉帳資料、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49至53頁、第67至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4條分別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貳萬元整,乙方(即被告,下同)不得藉任何理由拖欠或拒繳。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大樓管理費由乙方負責支付。」、「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而至兩造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時為止,被告尚積欠108年12月份之租金並未給付,亦未依約繳納108年6月至12月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大樓管理費,嗣經兩造結算結果,被告積欠之租金及費用總額為45,000元,惟被告僅於109年6月10日給付原告3,000元,其餘款項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