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罪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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