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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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賴淑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九七八、九八一地號持分各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新莊市○○街六一之三號建築改良物全部以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二莊登字第四0八七二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系爭屋地,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業經拍定而由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登記完峻,原抵押權登記依法已塗銷,是情事已然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因急需現金週轉,擬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乃提供相關證件及印鑑章交予被告,然至今未收受分文借款,申請土地及建物謄本時,始發現竟有設定抵押權。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係要物性契約,因此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本件被告並未交付借款與原告,自不生借貸效力,抵押權亦失所附麗,應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因不存在而應予以塗銷之,原告並以起訴狀膳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到達。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並無與訴外人 蔡紹賓 、 鄭錦瑩 夫婦共同向被告借款之情事,蔡紹賓實為居
間介紹原告欲向被告借款;被告謂「於完成抵押權設定後,隨即發款」,試問被告以何方式支付?是現金?匯款?或是支票支付?支付給誰?另被告又謂「蔡、鄭二人乃交付支票二紙為憑」,然支票提示兌現者為 蘇啟祥 ,則票據關係應存在於發票人鄭錦瑩與蘇啟祥間,與本案原、被告無涉;又支票上並無原告收受被告借款之記載,故該二紙支票不能證明被告有將借款交付原告。退步言之,被告或主張以蘇啟祥提示係委任蘇啟祥取款,然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之規定,應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旨,而系爭支票並無此旨之記載,可見票據關係確實存在蘇啟祥與鄭錦瑩之間,而與本案無涉。
㈡被告復稱「支票交付前,並由原告於支票後蓋上印鑑章背書」,然查:
①蔡、鄭二人交付支票予蘇啟祥時,原告並未在場,如何背書?②原告提供印鑑章及相關資料係為設定抵押權之用,並未授權任何人為支票背書,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蓋此印文之人,應自負越權代理之責。③倘被告主張有人合法代理原告背書,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末稱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惟查:
①該函寄至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之三,原告一直住在嘉義而未居住該處,因此未收受該函。
②該函主張「台端前將提供蔡紹賓向本人借款」,依其文義係蔡紹賓向被告借
款,而非原告向其借款,借貸關係自係存在於其與蔡紹賓間,而非原告被告間。更何況,系爭票據關係乃存在於發票人鄭錦瑩與蘇啟祥間,追索權利人應為蘇啟祥,核與被告無涉。
③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應負背書人責任,因蘇啟祥未於發票日後四個月內行使追索權而罹於時效。
㈣被告另抗辯主張八十五年間系爭不動產曾經鈞院強制執行,原告未對其抵押債
權異議,亦足佐證本件債權仍屬存在云云,惟查,當時之執行程序,原告很快即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奇異公司處理妥當,而未見執行通知,因此不知有被告之抵押權設定存在,倘當時得知,必然提出異議,因此,被告以此理由而推論其抵押債權存在,尚不足採。
㈤再查,依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之支票金額共三百三十五萬元,倘果真為原告向
其借款,則何以僅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之權利價值?顯不合一般設定之常理,因通常債權人一定要求設定額高出實際之債權額。
㈥綜右所陳,被告之答辯理由及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對原告有借款債權
,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對蔡紹賓有借款債權,倘被告主張原告係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供擔保,以擔保蔡紹賓債務之支付,則登記簿謄本「債務人」欄應登載為蔡紹賓,「義務人」欄應登載為原告,然原告所提出之登記簿謄本「義務人」及「債務人」欄均登載為原告,可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原告要借錢」,卻因原告並未收受借款而借貸關係不成立,從而,抵押權之設定即失所附麗,亦即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因不存在而應予以塗銷之。
(五)證人蘇啟祥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提出陳報狀之二載述「因陳報人與蔡紹賓借款往來甚久」,可見證人所證述之借貸關係均存在於其與蔡紹賓間,而與原被告無涉,且其所提出之支票發票人亦為蘇啟祥,款項之支出亦從蘇啟祥之銀行戶頭支出,按金錢為種類之債,既存於蘇啟祥之銀行帳戶,其所有權自屬蘇啟祥所有,而非被告之金錢,益足證證人所陳確係其與蔡紹賓二人間之金錢往來,而與原被告間無涉。
(六)原告否認有自認委託蔡紹賓借款之情事,並已聲請更正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有關「....,當初為了要請蔡紹賓借款....」之補充陳述,蓋原告起訴後各書狀之記載及其他陳述,均主張蔡紹賓係「居間」之性質,原告並無授權其代理收受款項及於支票背書之權限,是被告倘認蔡紹賓有權代理,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七)綜右所述,原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既未有效成立,原所設定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應予以塗銷,唯因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業因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而塗銷完畢,原告自得依法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拍賣受領之價金,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法院執行命令、地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自認有擬向被告借款及交付證件、印鑑予被告之事實,且衡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言辯論筆錄稱:「…當初透過證人蔡紹賓的介紹,所有的東西都交給蔡去處理,請他去找金主,原告從未跟被告直接接觸過。」等語,可知原告有委託蔡紹賓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二)證人蘇啟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庭訊時稱:「(問:證人有否借款參佰萬元給被告?)原告甲○○委託蔡紹賓帶原告甲○○的權狀及印鑑證明印鑑來向我借錢壹佰捌拾萬元,時間是八十二年間,…壹佰捌拾萬元是我在設定之前以支票及匯款的方式交付給蔡紹賓,請蔡紹賓再交付給原告甲○○,這些錢是被告丙○○委託我處理的,…實際上的借款人是被告丙○○…。」「(問:證人匯壹佰捌拾萬元給蔡紹賓的錢是誰的?)…被告丙○○交給我要借錢給原告甲○○壹佰捌拾萬元…這總共參佰萬的借款只有壹佰捌拾萬元是用甲○○的房地設地抵押擔保,因為是由被告丙○○借給甲○○的所以抵押權人也是被告丙○○…。」「(問…請證人說明壹佰貳拾萬元及壹佰捌拾萬元付款的證據為何?如何區分?)我把所有的錢全部交給蔡紹賓,當初約定好壹佰捌拾萬元由蔡紹賓交給甲○○。」,是以蘇啟祥係受被告之指示,將原告甲○○之借款交付原告之代理人蔡紹賓由其轉交。既原告有委託 蔡某 借款之事實,被告亦已依約將款項交給蔡某,則借貸契約已生效,至於蔡某是否確將款項交與原告,則係伊二人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原告殊不得據此主張借貸關係不存在。此外,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五年間,因原告之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就系爭債權之存在尚無異議,亦足佐證本件債權為真實,故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三、提出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交付蔡紹賓之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蘇啟祥、蔡紹賓、鄭錦瑩。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時無礙。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系爭房地,業經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在訴訟進行中拍定而由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原抵押權登記依法已塗銷,其情事已然變更,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一百八十萬元之不當得利暨遲延利息,依前揭法條所示,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因急需現金週轉,乃透過訴外人蔡紹賓介紹,擬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提供相關證件及印鑑章交予被告,然至今未收受分文借款,卻發現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竟有設定抵押權,嗣經法院查封、拍賣,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九
七八、九八一地號持分各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新莊市○○街六一之三號建築改良物全部以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二莊登字第四0八七二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委託訴外人蔡紹賓向被告借錢,並提供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物,供被告設定抵押權,被告在抵押權設定後,隨即委託訴外人蘇啟祥開立支票給蔡紹賓,約定由蔡紹賓將一百八十萬元交給原告,支票亦經蔡紹賓提示兌現,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房地,係為向原告借錢,才提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權,該房地被告已設定抵押權完竣,並經法院查封、拍賣,由第三人拍定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法院執行命令、地政事務所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是否有將原告借貸之金錢交予原告,亦即被告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是否存在。經查,本件原告雖否認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惟被告抗辯稱其在設定抵押權之前,曾委託訴外人蘇啟祥開立支票給訴外人蔡紹賓,並約定其中一百八十萬元是被告要借給原告的,支票也由蔡紹賓提示兌現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支票影本為證,並經證人蘇啟祥到庭證述屬實,應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次查,原告雖主張伊係透過蔡紹賓居間介紹,由蔡紹賓代為尋找金主,並未授權蔡紹賓處理借款事宜,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訴外人蔡紹賓,託其尋找金主而向被告借款,為原告自認之事實(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等有關產權之重要文件,為辦理抵押借款所必需,原告將上開物件交付蔡紹賓以尋找借貸資金來源,如非授權蔡紹賓抵押借款,何須交付不動產產權證件及辦理物權登記所需之印鑑及證件,依其行為之外觀,足使第三人為原告已經對蔡紹賓授以代理權之認知,而有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存在,依首揭法條說明,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末查,原告另主張伊迄今未收受任何借款,被告並無債權云云。惟按「上訴人既將蓋有本人私章及所經營工廠廠章之空白合約與收據,交由某甲持向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及收取定金,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某甲收取定金之行為與上訴人無異,至某甲曾將所收取之定金交付上訴人與否,乃某甲與上訴人間之問題,上訴人殊不能以未自某甲處收到定金,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蔡紹賓已如前述,今蔡紹賓既已收受被告給付之借款,即貸與人即被告已經將款項交付原告之代理人收受,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借貸關係即屬成立,依前揭判例說明,蔡紹賓是否將收取之借款交付原告,乃蔡紹賓與原告間內部之問題,原告不能以未自蔡紹賓處收到款項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不成立,因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新莊市○○段九七八、九八一地號持分各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新莊市○○街六一之三號建築改良物全部以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二莊登字第四0八七二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