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詎仍不知警惕,猶為本案酒駕犯行,顯然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無照騎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騎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被告陳宏傑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傑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5日易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於107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路與長億路口之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檢稽查,經警發現陳宏傑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