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 陳奇煜 被上訴人 林品希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倘為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內容。如未依此項方法於上訴理由狀加以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不合程式,亦即不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在不知情下陷入詐騙人員話術之圈套,而曾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通報為詐騙電話之門號聯絡,因而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意思。伊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伊無罪。而原審並未採納其無罪之認定,仍認伊應可預見其會遭他人利用作為掩飾財產犯罪之工具,而認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造成刑事判決認定與原審判決相互矛盾,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裁判之效力,如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同一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而決定取捨,自不能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審判決係因綜合上訴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曾辦理貸款之生活經歷、交付物品之方式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難認上訴人全然無法預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重要金融物品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認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此乃原審法院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縱經原審調查結果與刑事判決有何相反之認定,亦非違法。況且,前開刑事二審判決雖認上訴人之行為難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未否定上訴人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㈡依上訴人主張上訴理由,並未依法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楊境碩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