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貴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貴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二、查受刑人吳貴鼎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0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3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3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共2罪)││(共3罪)│├────────┼─────────┼─────────┼─────────┤│犯罪日期│106年06月01日、│106年04月02日│105年07月29日、│││106年06月27日││105年08月07日、│││││105年09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臺中地檢106年度撤│臺中地檢106年度撤││年度案號│偵字第3148、3227號│緩毒偵字第269號│緩毒偵字第243、244│││││、24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事││2091號│181號│2836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9月07日│107年01月23日│107年01月2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判││2091號│181號│283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12日│107年02月21日│107年03月0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455號(2罪│字第3624號(執行中│字第4562號(3罪已│││已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5月,執行中)││月,執行期滿日10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