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湯志文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上午
5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過量後,猶於同年10月29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8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平新路116巷之路口時,因駕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湯志文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38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湯志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雖於同年10月27日晚上8時許起至10月28日0時許有喝酒,然伊自該次飲酒結束後,迄至10月29日上午5時38分許經警攔查前,均未曾再飲酒,也未曾食用含酒精之飲料或食品,伊不知為何呼氣酒精濃度會被測出每公升0.69毫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因違規未顯示方向燈為
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8、9、2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儀器器號:
A000000號)、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倘被告自10月28日0時許起至10月29日5時30分許止,長達
29小時之時間內確未曾飲酒,復未曾食用含酒精之飲料或食品,則其於案發時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依常理推斷,當不可能測得每公升達0.69毫克如此高之呼氣酒精濃度,從而,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後,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警員
隨即持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等各節,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000000號)、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儀器器號:A00000
0號)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14頁),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專業之科學方法檢測合格,警員復自被告身上聞到濃厚酒氣,顯見被告於經攔查前不詳時間,應已飲用酒類過量,方會於遭警攔查時,被檢測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上載酒精濃度,是以,被告辯稱其自10月28日0時許起未曾飲酒,復未曾食用含酒精之飲料或食品云云,當非實情。
⒊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前揭辯詞為據,認被告係
於10月27日晚上8時許起至10月28日0時許止飲酒過量後,猶於10月29日5時30分許駕車上路方為警測得上載呼氣酒精濃度,惟因被告所辯存有前揭不合理之處,從而,本院爰依上揭說明為憑,認被告除其上開所陳飲酒時點外,復有於10月29日5時30分許前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過量乙情,應堪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有於107年10月29日5時30分許前不詳時點,在
不詳地點飲酒過量後,猶騎乘前開機車上路等事實,應堪認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猶以前揭辯語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