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智明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里○○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路三段1號前時,不慎與告訴人 潘靖華 所騎乘、位於其同向右後方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行車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和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得逃逸,竟仍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下車察看及給予必要之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勘驗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車車損位置比對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緊急剎車,倒地滑行後才撞到伊車的靠近底盤、輪胎附近,接觸的痕跡微小,伊確實不知道告訴人有倒地滑行並受有傷害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里○○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路三段1號前時,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位於其同向右後方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行車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和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5頁至第4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車車損位置比對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條文文字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本罪法條文義解釋結果,此規定規範者乃係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肇致交通事故後之「逃逸」行為;而所謂「逃逸」係指駕駛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肇致交通事故發生,因而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再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增設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係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該罪係屬故意犯,且本件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事致人死傷後之「故意逃逸」行為,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發生車禍,並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始足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駕駛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具有決意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始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反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離去,亦因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而不能以本罪相繩。
(三)證人即告訴人潘靖華於警、偵訊雖證稱:伊行駛至被告後方時,被告突然往右偏,伊反應不及,前車頭就與被告右後車角發生碰撞,伊就人車倒地,被告未停車即往華美西街方向駛離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5頁至第46頁),惟衡諸常情,倘若二車碰撞力道非輕,理應留下明顯之碰撞痕跡,而觀諸卷附之二車車損位置比對照片(見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角近底盤處,未見有任何凹陷、破裂處,僅有疑似輪胎之摩擦痕,足見前開撞擊力道非屬巨大;且證人潘靖華於107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發生碰撞時,伊已經減速,車行速度並不快,沒有發出聲響。發生碰撞後,被告之車行速度未有明顯之變化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復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勘驗結果:
01:50:45--此時A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距離B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約一台車身距離。
01:50:46--B車已行駛至A車後方。
01:50:48--B車似已傾倒。
01:50:52--兩車均消失於畫面中。於1:50:46起至1:50:52止A車煞車燈未亮起等情,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則以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時,碰撞之短暫時間,未有碰撞聲,且無嚴重擦撞痕跡,撞擊力道尚屬輕微,發生碰撞後,被告之車輛亦未有煞車及車行速度明顯改變之情,被告是否可知悉其有與他人發生擦撞,已有可疑。
(四)又本件係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輪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角近底盤處發生擦撞,告訴人當時行向係位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同向右後方,且案發之時間係凌晨,而非日間視線清楚之際,告訴人人車倒地位置,正處於被告車輛之後方,非被告駕駛時視線範圍內,被告能否於駕車過程中,注意到其車輛正後方有人車倒地之事,已有可疑,則依被告當時行車方向、視線及一般人駕車習慣以觀,被告於駕車直行時,理應不會再持續關注前已行經之路段上車輛動態,是以,被告未察覺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於其後人車倒地,核與常情無違。再者,被告於案發後經員警通知,於同年月30日隨即駕駛前開小客車到案,並未清除處理車身輕微擦痕,而可供員警尋找辨識擦痕位置,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二車車損位置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8頁),亦無一般肇事逃逸者亟欲抹除車禍跡證之行徑,益徵其主觀上應並不知悉有與他人發生車禍。況且,本案被告領有小型車駕照,係綠燈直行,而告訴人係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角近底盤處,尚難認被告有何違規情事,衡情,被告如知自小客車遭撞擊,致車輛有毀損,自會停車要求告訴人賠償處理,是亦難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動機與必要。準此,依據告訴人之證述與現場照片顯示之情形,被告辯稱其不知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尚非無據。
(五)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即行離去之事實,然尚難證明被告於離開現場之際,業已知悉其有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猶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助,即擅自駕車離去之肇事逃逸主觀犯意,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蔡美華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