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志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志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為無罪判決,因為其未將渣打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其係於民國105年11、12月間發現渣打帳戶存摺、金融卡不見,當下沒有去報警,但是有去銀行止付,銀行人員說之前其玉山銀行帳戶有提供詐騙使用,其名下其他帳戶也會被停止使用,其沒有提領告訴人匯進渣打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可能是因為其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放在一起,他人才有辦法將錢領走云云。
三、經查:㈠ 黃朝琴 受詐騙犯罪者之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22
日下午2時20分許將20萬元匯入詐騙犯罪者所提供之被告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朝琴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新營分局警卷第1頁),且有證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在卷可憑(見新營分局警卷第3頁),復有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見苗簡卷第29至37頁)。依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匯入之20萬元,於當日稍後即遭人陸續提領,直至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為止(見苗簡卷第37頁),堪認被告上開帳戶,係遭詐騙犯罪者作為人頭帳戶,用於受領對他人詐欺所得之贓款甚明。
㈡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得到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金融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是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妥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他人不大可能無端取得,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又可順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再者,金融卡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交付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經查,本案詐騙犯罪者係持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利用ATM跨行提款之方式,於告訴人匯款後,在短時間內即提領告訴人遭詐之款項乙情,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苗簡卷第37頁),由此等交易紀錄觀之,詐騙犯罪者提領款項均未受阻,揆諸前開說明,倘非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本案詐騙犯罪者實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上開帳戶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上開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由此堪認本案詐騙犯罪者應係經由被告告知、交付密碼,並持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始得於短暫之時間內,跨行提領上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成年,且係高中肄業、有多年工作經驗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頁),是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並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亦難諉為不知,惟其竟仍將之交付予不詳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確有預見其上開帳戶為詐騙犯罪者非法使用之可能至明,並容任詐欺結果之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其係於105年11、12月間發現渣打帳戶存摺、
金融卡不見,當下沒有去報警,但是有去銀行止付,銀行人員說之前其玉山銀行帳戶有提供詐騙使用,其名下其他帳戶也會被停止使用,其沒有提領告訴人匯進渣打銀行帳戶之20萬元,可能是因為其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放在一起,他人才有辦法將錢領走云云。然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金融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金融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唾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本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已如前述,堪認其已有使用金融帳戶、金融卡之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小心謹慎保管、分別存放一事,當有明確認知,則被告將存摺、金融卡、密碼放在一起而致同時遺失,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㈤且自詐騙犯罪者之角度審酌,詐騙犯罪者既知利用他人之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保有犯罪所得,是以詐騙犯罪者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案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為詐騙犯罪者提領,業如前述,足見該詐騙犯罪者於向告訴人為詐欺行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應無可能發生, 益徵 被告所辯遺失等情,實難採信。
㈥而上開帳戶於告訴人105年11月22日匯款前之最後一筆交易
為105年7月18日,提領8000元後使帳戶餘額僅剩88元(見苗簡卷第37頁),除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前會先將自身存款提出而僅留部分零錢餘額之情形相符外,益徵被告知悉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其已無管領、支配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若所交付帳戶內尚餘有款項,即恐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是其主觀上確有預見上開帳戶有為詐騙犯罪者非法使用之可能至明。且觀諸被告自稱發現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遺失後之反應,其當下並未報警,僅去銀行止付,銀行人員說之前其玉山銀行帳戶有提供詐騙使用,其名下其他帳戶也會被停止使用云云。然被告前揭說法,僅有其自身供述在卷,並無其他書面紀錄存卷可憑,考量其前曾因104年
5月間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
2月2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苗簡卷第39至41頁),既已有類似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較諸一般人而言,更應記取教訓、謹慎行事,然其捨此不為,縱使其前揭辯解為真,則其不但未小心保管、分開存放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導致該等文件同時一併遺失,而發覺遺失之後,其亦未採取積極防止遭他人非法利用之措施,僅口頭稱去銀行辦理止付,而無相關其他書面紀錄存卷可憑,凡此種種,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觀諸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則其辯解自應至少達到合理的可信程度,方得削弱檢察官之立證而使本院有合理的懷疑,惟其所辯均與社會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前因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①②兩案於105年
6月15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㈣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
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其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已說明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未知慎行,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將其所有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屬允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而就有關是否宣告沒收部分,原審判決已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等情,亦堪稱妥適。從而,被告執前揭各點求為無罪判決,應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9、41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