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將「婇尿同意書」更正為「採尿同意書」;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賴建軒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8月間,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毒偵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被告賴建軒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鄰○○路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軒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9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1時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5日1時許,賴建軒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鄉○○村○○○○縣道與臺6線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跡顯有可疑,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查得其乃毒品案件列管調驗人口,遂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賴建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7年7月30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工地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
㈡婇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15日1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7A320),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8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證明經就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者,並不致於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亦可資參照。而被告於107年8月15日1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施以確認檢驗後,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49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851ng/ml,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之尿液中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堪認被告至少確有於107年8月15日1時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