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62號原告 張玉宜 被告 張絃赫 (即 張韶庭 )
張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林青 花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怡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絃赫(即張韶庭)之母親即被繼承人 林青花 於民國98年5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0萬元整,嗣被繼承人林青花於101年間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林青花迄今尚欠原告100萬元及自103年2月14日起至償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林青花之子女張絃赫及張怡雯均未拋棄繼承,原告遂對被告張絃赫取得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2900號),於107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被告張絃赫所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其上1334建號房屋。
(二)林青花之女張怡雯因已於103年至106年間清償部分債務,達成免除債務之協議,故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僅為被告張絃赫。又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二人從被繼承人林青花共同繼承而來,原告為實現債權,欲執行被告即債務人張絃赫所繼承之遺產,惟該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且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代位被告張絃赫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分割。
(三)並聲明:
1、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青花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2、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月23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菊字第7520號函及執行卷影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三、經查:
(一)被告張絃赫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 張忠鵬 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張絃赫之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張絃赫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張絃赫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張絃赫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絃赫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原告代位行使被告張絃赫對被繼承人林青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院斟酌本件共有物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雙方無法達成原物分割之合意,本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予以變價分割,且原告及被告張絃赫均主張被告張絃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青花所遺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與法無違,為平衡兩造利益,及兼顧遺產利用暨社會經濟價值,避免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遺產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部分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全體繼承人,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應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46條,代位行使被告張絃赫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因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 張滋萌 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童淑芬附表一┌──┬──┬──────────┬────┬────┬───────┐│編號│標的│財產所在│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車牌號碼)│(台)│││├──┼──┼──────────┼────┼────┼───────┤│1│土地│臺中市○區○○段0012│460㎡│60/14520│││││-0010地號│││均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均依│├──┼──┼──────────┼────┼────┤附表二應繼分比││2│房屋│臺中市西區昇平里向上││全部│例取得。││││路1段219號6樓之12│││││││││││├──┼──┼──────────┼────┼────┼───────┤│3│機車│VNX-905號輕型機車│1│全部│左列機車登記為│││││││ 黃嘉慧 名字,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列為被繼承│││││││人林青花之遺產│││││││,原告無法證明│││││││係被繼承人林青│││││││花之遺產,爰不│││││││予以分割。│├──┼──┼──────────┼────┼────┼───────┤│4│土地│彰化縣○○鎮○○段│753㎡│904/2169│該筆土地登記名││││0000-0000地號土地│││義人為張絃赫,│││││││104年間被拍賣│││││││,非被繼承人林│││││││青花之遺產,爰│││││││不予以分割。│└──┴──┴──────────┴────┴────┴───────┘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張絃赫│1/2││├────┼─────┼─────┤│張怡雯│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