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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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葉志宏
丁○○被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桃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二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二○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即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年八月六日,面額為新台幣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六日透過訴外人丁○○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收執。惟被上訴人於借得款項後即租屋搬遷,拒不見面。上訴人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後,始知被上訴人遷居至桃園縣○○鎮○○里○○鄰○○街○○巷○弄○號,翌日前往該設籍處未遇,被上訴人二人約於一星期後至丁○○住處,向上訴人請求延期清償系爭票款,足見被上訴人等均已拋棄時效利益而承認系爭票款存在之事實,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建築物改良登記簿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婉如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間將被上訴人乙○○○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
路○○○巷○○○號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訴外人丁○○代為出售,條件為買賣價金除清償貸款及欠款外,被上訴人實得二十萬元,同年二、三月間被上訴人需款孔急,乃向丁○○請求交付該二十萬元,丁○○以系爭房地尚未出售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嗣丁○○於八十一年農曆年後告知系爭房地已售出,被上訴人疏未取回系爭本票作廢而於近十年後發生本件事端,實始料未及。
㈡系爭房地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之女謝婉如,上
訴人稱其於八十年八月六日借款與被上訴人,斯時系爭房地已過戶與謝婉如,被上訴人已無財產,上訴人何以同意借款二十萬元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稱其借貸之部分款項來自丁○○處之會款,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提出會單為證。又丁○○於被上訴人收取款項後,先將房地產權以買賣移轉登記予其女謝婉如並向銀行取得貸款及清償被上訴人之原抵押貸款, 謝女 再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將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胡逸嫻 迄今,顯見丁○○為保障其交付之二十萬元,即以其女之名義取得房地產權,再伺機出售得利。
㈢縱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票據權利,其票款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稱被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其請求延緩清償,並對票據債務欣然接受云云,均非事實。
㈣退萬步言之,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法定利率為百分之五,及依民法第二
百零五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又依民法第一二六條之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據此則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逾五年及百分之二十之利息,特此一併陳明。
三、證據:提出登記簿謄本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年八月六日、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其利息,然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訴外人丁○○預付之房屋買賣價金而簽發,並交付與丁○○,嗣系爭房地確已售出,被上訴人疏未向丁○○取回系爭本票,丁○○竟將之轉讓與上訴人,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系爭本票債權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二十萬元而簽發予被上訴人收執,且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承認系爭票款債務,時效即應重新起算,上訴人自得據以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九九五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發給債權憑證交與上訴人,嗣上訴人執前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三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固著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其為擔保訴外人丁○○預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而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房地業已出售,丁○○非但未返還系爭本票,反將之交付與上訴人,其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為由,而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並交付予丁○○,其與丁○○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揭說明,丁○○是否因系爭房地已售出而需返還系爭本票,要屬被上訴人與丁○○間所存抗辯事由,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被上訴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而不得以其與丁○○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年十一月六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九十年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本票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業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云云。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年十一月六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屆滿,上訴人迄八十九年始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已完成,然請求權雖罹於時效,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則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消滅時效之完成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而言。查上訴人之系爭票款請求權時效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屆滿,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向其請求緩期清償,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應重行起算云云。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而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所稱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係於已明知時效完成之情形下,請求緩期清償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縱曾請求緩期清償,亦不當然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上訴人執無實體上確定力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苗院月執天四五二○字第三三○八六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復持前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聲請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為事實,而系爭本票債權於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前即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由,向法院對上訴人即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三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以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及時效消滅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管靜怡~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