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
原告冠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己○○住臺北
陳建維 律師 余忠益 律師 黃國璋 律師被告心動大樓管理委員會
設臺北法定代理人丁○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住臺北
戊○○住臺北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簽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一日零時零分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零時零分起止,約定由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每月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元之勞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契約期滿一個月前,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而系爭契約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屆期,故該條所定之期滿一個月前,應指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始召開委員會議決議不再與原告續約,亦遲至同月三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並於同月四日送達原告,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遵期通知原告,故該契約之期間自動延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然被告命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零時零分起將被告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工作交接予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銳公司),並不得再進入被告社區,致原告無法依約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是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自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七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之駐衛保全服務報酬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計算方式為每月勞務費用即報酬二十一萬元,一年計為二百五十二萬元,扣除一年內所需支出之員工薪資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應係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之誤〕,計一百一十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五號民事事件(下稱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本件訴訟之標的乃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兩者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原告於前訴訟即已表明願意繼續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之意願,並未逾時提出攻擊方法。
(二)被告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四九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惟此終止契約之表示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上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尚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自上開契約終止期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系爭契約期間屆滿時止,原告所受之五個月駐衛保全費用損失一百零五萬元,加計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應受之報酬一百四十七萬元,再扣除原告節省之薪資費用支出共計一百一十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而此一新事實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自不受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拘束。
(四)延期一年之系爭契約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仍有效存於兩造間之事實,業經前訴訟法院加以審認,被告不得遽為相反之抗辯。
(五)被告以不讓原告參與其社區保全業務公開招標之方式,拒絕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零時起繼續提供保全服務,且被告單方蓄意違約,與鴻銳公司另簽訂駐衛保全契約,執意辦理交接,對原告已派員等待繼續提供服務之事實置若罔聞,復未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提供適當保全作業空間及設備,原告實迫於現勢始未續行保全服務給付,並以臺北橋郵局第八十四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約履行,是不得遽認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零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辯稱前開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防禦方法,亦為前訴訟所遮斷,不得於本件訴訟再執之抗辯。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會議記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委託契約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庚○○及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由原告於前訴訟之事實陳述可知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給付報酬請求權及損失賠償請求權,該訴訟標的之法律性質雖有不同,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意旨及新訴訟標的理論,本件訴訟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前訴訟係屬同一事件,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縱認上開兩訴訟非同一事件,惟原告就其為何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未依約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等攻擊方法,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能說明而未說明,亦已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行起訴。
二、原告係自動撤場,不提供被告社區保全服務,且前訴訟終結後,原告只來函要求被告賠償,從未表示願繼續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又同一社區本可同時由二家保全公司為保全服務,被告另行招標,不得謂係拒絕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續為保全服務,故原告本身拒絕給付,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再原告應就被告強迫其辦理駐衛保全服務交接及不得再進入原告社區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契約早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零時原告自動停止被告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時,即經兩造合意終止;縱認於前揭時點未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然原告不提供被告社區駐衛保全服務之時間長達七個月,就此原告重大違約及違反誠信之情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消系爭契約;再退步言之,期間延長一年之系爭契約亦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因到期而解消。
四、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並非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而係因原告來函索賠卻不願工作,被告不堪其索求始再次依法終止系爭契約,故上揭被告終止權之行使自不受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方式之限制。
五、原告業於前訴訟向法院表示未受有任何損害,其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李榮輝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標的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所生之駐衛保全費用請求權,二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不同,應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之問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契約期滿一個月前,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而系爭契約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屆期,故該條所定之期滿一個月前,應指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方將不再續約之存證信函送達原告,已逾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之期間,故該契約之期間自動延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然被告命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零時起將被告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工作交接予鴻銳公司,並不得再進入被告社區,致原告無法依約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是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自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七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一年報酬扣除一年所需支出員工薪資後計一百一十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訟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前訴訟係屬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縱認上開兩訴訟非同一事件,惟原告就其為何未說明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未依約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等攻擊方法,亦已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行起訴;原告係自動撤場,且從未表示願繼續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又同一社區本可同時由二家保全公司為保全服務,被告另行招標,不得謂係拒絕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續為保全服務,再原告應就被告強迫其辦理駐衛保全服務交接及不得再進入原告社區等情事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契約早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零時即經兩造合意終止,縱認於前揭時點未生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然原告不提供被告社區保全服務之時間長達七個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消系爭契約,再退步言之,期間延長一年之系爭契約亦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因屆期而解消;因原告來函索賠卻不願工作,被告始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再次依法而非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上開終止權之行使自不受該條約定方式之限制;再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簽立系爭契約,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約定由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每月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元之勞務費用。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召開委員會議決議不再與原告續約,並於同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該存證信函於同月四日送達原告,及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零時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零時止,均未提供被告社區駐衛保全服務之事實,有委託契約書及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查被告是否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是否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零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有無於前訴訟表明願意繼續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之意願及原告有無於前訴訟說明為何其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即未再提供被告社區駐衛保全服務等情,皆屬攻擊或防禦方法而非訴訟標的,前訴訟法院對之所為判斷結果,自不生既判力,所謂「爭點效理論」為本院所不採,故兩造陳述上開攻、防方法為前訴訟既判力所遮斷或不受前訴訟既判力拘束云云,均有誤會,又本院為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兩造所提證據及辯論結果,審酌判斷上揭事實及攻、防方法存否及有無理由,合先述明。
五、次按「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同」,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期滿,故該條所定之期滿一個月前,應指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該存證信函於已逾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同年九月四日始送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該契約期間固自動延長一年。惟查證人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零時與原告辦理駐衛保全業務交接之鴻銳公司員工 張國柱 到庭證稱:「(前公司即原告保全人員當時有無拒絕交接?)沒有,我們人員到了,他們就主動跟我們交接」、「(前公司即原告保全人員當時有無表示該公司與管委會之保全服務契約延長一年繼續有效?)沒有」、「我們是到達後就由管委會總幹事陪同了解現場環境,再與對方公司(即原告)保全人員辦理交接,當時對方除了將鑰匙等物品交出以外,對於現場情況及應注意事項,包括火警警報器、對講機、監控系統等操作說明,都有詳細對我們作說明」等語;證人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零時與鴻銳公司辦理駐衛保全業務交接之原告員工乙○○到庭證稱:「(當時如何交接?)當時管委會的總幹事在場,我們將警衛室保管管委會的器材,包括警報器、電話、對講機等等以及住戶未領的掛號信做一個清單,當場點交無訛以後由雙方的警衛組長簽名,影印一份各自存查」、「(新保全公司〔即鴻銳公司〕有無強行要交接?)沒有」等語;證人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零時與鴻銳公司辦理駐衛保全業務交接之鴻銳公司前員工李榮輝到庭結證稱:「(當時原保全人員有無拒絕交接?)沒有」、「(鴻銳公司保全人員,有無強行命原保全人員辦理交接?)沒有」、「(交接過程是否順利?有無爭執?)很順利沒有爭執」等語,是兩造及鴻銳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零時辦理駐衛保全業務交接時,原告業將執行保全事務之各項設備及住戶未領掛號信等物品列單當場點交,並由原告及鴻銳公司雙方警衛組長簽名,且原告保全人員亦就現場情況及應注意事項,包括火警警報器、對講機、監控系統等操作方式對鴻銳公司人員詳為說明,過程平和未有爭執,且一社區本得由一家以上之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然原告於保全業務交接後,即從未再對被告社區為駐衛保全服務給付,堪認兩造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零時默示合意終止上開延期一年之系爭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其繼續提供保全服務,且與鴻銳公司另簽訂駐衛保全契約,執意辦理交接,並對原告已派員繼續提供服務之事實置若罔聞,復未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提供適當保全作業空間及設備,原告並以臺北橋郵局第八十四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約履行,是不得遽認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零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查被告縱使有原告所主張之拒絕原告繼續提供保全服務、未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提供適當保全作業空間與設備、對其派員繼續提供服務之事實置若罔聞及另與鴻銳公司另簽訂駐衛保全契約等情事,亦僅顯示被告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並無從認定於兩造及鴻銳公司於辦理保全業務交接當時,原告有表示系爭契約仍存續之意思,是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再查原告雖以臺北橋郵局第八十四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然遍查該存證信函內容,亦未見原告願繼續為保全服務之表示,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足按,是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從證明兩造間無終止系爭契約之默示合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七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年報酬扣除一年所需支出員工薪資後計一百一十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六、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未經兩造合意終止,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仍存續,惟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在物理上、邏輯上或社會觀念上,已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或給付之意。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喪失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能力之債務人給付不能情事,其雖主張被告命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零時起將被告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工作交接予鴻銳公司,並不得再進入被告社區云云,惟不論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皆屬債權人即被告是否願意配合受領原告保全服務之債權人受領遲延問題,與債務人即原告本身是否陷於給付不能即喪失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能力無關,是本件原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因之,本件應無民法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規定之適用。又一社區本得由一家以上之保全公司共同提供保全服務,且原告於系爭契約延長一年之期間內即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零時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零時止,均未提供被告社區駐衛保全服務等情,均如上述,而原告既從未於前開契約存續期間內依約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駐衛保全服務給付,即難認被告有何受領遲延情事,被告復辯稱原告只來函索賠卻不願工作等語,足認被告已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七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仍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零時業經兩造默示合意終止,縱認系爭契約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仍存續,惟原告於系爭契約延長一年之期間內即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零時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零時止,未曾依約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駐衛保全服務給付,被告復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且本件原告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七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年報酬扣除一年所需支出員工薪資後計一百一十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