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66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依庭

被告天柏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天柏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1月17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柏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利息計付方式為年利率2.215%計算,並於本金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加計1%;另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還本或付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天柏實業有限公司自110年8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迄尚欠原告本金12萬3,26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陳柏先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利率資料、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第37頁),核屬相符。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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