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49號
聲請人 張鉦煒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八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止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2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323元【除請求債權金額本金16,685元外,尚包含未受償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38元】,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1258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11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598元(計算式:17,323元×5%×3=2,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2,6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