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382號

原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告 陳冠甫 即和明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日起委由原告提供保全系統服務並另外租賃監視系統保全設備,服務期間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2月1日止,為期3年,兩造並簽立有系爭契約及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約以年繳方式給付每期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即每月2,100元(計算式:2萬5,200元÷12月=2,100元),又兩造前已會同驗收保全及監視系統無誤。詎料,原告已依約提供保全系統服務,被告卻於110年2月起即未給付服務費用,屢經原告催討無效,致原告受有共計4萬0,389元之損失:(一)剩餘12個月服務費2萬5,200元:因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被告自應給付所有未付之服務費2萬5,200元(計算式:2,100元×12月=2萬5,200元)。(二)監視系統違約金8,00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系統保全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約期限内停止支付乙方(即原告)每月之服務費用(包含已付款項未兌現),甲方應賠償乙方監視器材與施工成本;…3年(含)内解約應賠償8,000元。」,因被告使用已滿2年(未滿3年),被告自應賠償8,000元監視器材成本。(三)施工費7,189元: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因甲方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施工費。」,是依「良福保全領退料表」可知施工費為7,189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以上共計4萬0,389元(計算式:2萬5,200元+8,000元+7,189元=4萬0,389元),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統開通通報書、系爭協議書、明台產物保險業責任保險單、合約帳款明細表及良福保全領退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0,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8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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