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2號
法定代理人 高宏恩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法定代理人 黃金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傑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詳如附表所示),面額分為新臺幣(下同)540,000元、1,162,500元、1,162,500元。詎伊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提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顯有到期不能履行之虞。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110年6月15日給付原告1,162,500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110年7月15日給付1,162,500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支票影本3紙、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提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銀行拒絕付款,並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堪認其餘尚未到期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票款,被告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起訴時就尚未到期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413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賴敏慧
支票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1
QD0000000
傑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540,000元
110年5月15日
110年5月17日
2
QD0000000
傑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1,162,500元
110年6月15日
-
3
QD0000000
傑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1,162,500元
11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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