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379號
原告 蘇其豊
被告 鄭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7號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1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1日9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原告趴睡於其友人 黎喬美 設置於該處攤位之座位,竟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手機2支(分別為APPLE廠牌XR128GB粉紅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OPPO廠牌黑色手機1支,價值約1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逃逸,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2支手機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遭被告竊取之2支手機價值共計38,000元,因此受有損失,手機既未扣案,依現有狀態顯然不能回復原狀,原告主張之手機價值,亦與市場交易價值相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