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56號

原告A女(姓名、住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同上)

A女之母(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 律師

被告B男(姓名、住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B男之母(同上)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B男之父(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明定: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本件原告A女主張被告B男有性騷擾防治法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而性騷擾防治法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之判決書不得揭露兩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兩造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並另製作其等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密封附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B男於民國109年間為國小五年級同班同學,被告B男故意於109年10月25日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具有濃厚性意味之色情網址予原告,原告點開後發現是色情影片,原告年僅11餘歲,對於男女性事及性特徵等性資訊一知半解,看到色情網站後產生驚嚇、噁心、害怕及劇烈受冒犯之負面反應。又被告B男曾對原告說「我要把雞雞放在女同學的身體裡」、「懶覺啦(台語)」、「陰道」、「魏○○要跟黃○○『做愛』喔」、「伊○○同學的胸部是飛機場」等語,被告B男時常對原告講述涉及性事、性徵之不受歡迎且具性意味言語,致使原告對於異性存有畏怕之心,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所稱性騷擾,經學校介入調查,被告B男變本加厲,對班上同學表示「不要再跟A女玩,不然會被告喔」、「A女是公的喔」,並辱罵原告「A女是卑鄙小人」等語,貶低原告在同儕間之評價,原告因被告B男之性霸凌及言語辱罵,感到生活時刻受冒犯及侮辱,影響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學習,身心受創,不得不轉學,重新適應新學校環境及同儕,生活受到極大影響,精神痛苦不堪,出現焦慮、恐懼、睡眠障礙、情緒低落等症狀,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B男賠償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B男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B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B男與原告平時在校感情不錯,會一起玩耍遊戲,B男出於開玩笑心態,傳送色情網址給原告,事後已經向原告道歉。B男並未對原告說「我要把雞雞放在女同學的身體裡」、「懶覺啦(台語)」、「陰道」、「魏○○要跟黃○○『做愛』喔」、「伊○○同學的胸部是飛機場」等語,這些話是同班施同學說的。B男亦未跟班上同學說「不要再跟A女玩,不然會被告喔」、「A女是公的喔」等語。B男私下與同班另名同學聊天時,確實有說「A女是卑鄙小人」,但並非當面對原告說,因另名同學聽到B男聊天的內容,去跟原告說,原告才會知悉,B男已在老師安排下對原告道歉。原告與B男正處於兒童期邁向青春前期,對性有許多好奇矇懂,需要大人的指導教引,但A女之父、母竟於109年12月4日進入學校逼問B男及同班魏同學是否有對原告說「A女是公的喔」,威脅恐嚇B男「若不承認犯錯,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造成B男心生恐懼,晚上不時作噩夢,需要專業心理諮商介入治療,此筆費用應由原告父母負擔。原告援引性別平等教育法為請求依據,但該法並無民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B男有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色情網址予原告:

⒈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由此可見,性騷擾防治法定義之性騷擾,基本上係從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範權力地位不平等之場域(如職場或校園)中之當事人,延伸至其他生活場域,只要是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均足以構成,關於素昧平生、身分未明或不熟識且無利害關係之人間所為之騷擾行為,及在公共場所或私人場域所為之騷擾行為,亦應有其適用。又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B男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色情網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但被告抗辯B男是出於開玩笑云云。惟查,B男在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重啟調查時陳稱:「乙男來我家烤肉,吃完後開始玩,就一直打電話給A女,之後就傳那個網址,就是想要玩,然後就傳了」、「(調查小組成員:你們在上課的時候,學校有做相關的課程,譬如說像 健康 教育課,還是說老師有沒有上過課說性別教育相關的觀念?)學校有宣導」、「(調查小組成員:那你是不是自傳的時候,因為你就是要鬧她,那你要鬧她的部分,為什麼鬧她要用這樣的一個網址?你那時候的想法是怎麼樣的?)就是沒有想太多,就是因為同學跟我講」、「(調查小組成員:我的意思是說你知道這個是色情網站?)對,知道」、「(調查小組成員:那你知道這個色情網站給其他人是會造成人家的困擾或不舒服嗎?那個時候?算知道。知道,算知道,但是你就是要鬧就對了?)知道,算知道,對。」「(調查小組成員:對嘛,因為我們要鬧一個人,一定是要讓他覺得困擾的事情,我們才會鬧他,如果你直接說你要給他100元,他不會不舒服嘛,你不會用這種行為鬧他,對不對?那你後來有跟她道歉嗎?)有,老師叫我們跟她道歉。回到學校A女有跟老師報告,就跟她道歉了,烤肉的前幾天(週四)她就說他跟另外一個女同學,要填我跟乙男性騷擾,但是後來那個女同學沒有填,A女就自己把那個調查的卷填我跟乙男,送出去了。」、「(調查小組成員:那她填你性騷擾,她先說要填你性騷擾,烤肉那天你才傳那個網址給她,是這樣嗎?)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63頁),足見被告B男明知傳送色情網址給原告,會造成原告不悅、不舒服之情緒反應,仍傳送給原告,致使原告感受遭冒犯、不舒服,堪可認定。又被告B男正值青少年發育時期,對「性與性別有關」之議題、字眼及資訊充滿敏感、好奇,進而傳送與性暗示有關之色情網站予原告,使原告產生受到冒犯、不舒服之主觀感受,為原告所不接受、不歡迎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B男之行為已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不論其係是否出於好玩心態而為,但性騷擾之認定標準,係以接受者之主觀感受而定,非以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做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已如前述,被告抗辯B男是對原告開玩笑才傳送色情網址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B男並未對原告說「我要把雞雞放在女同學的身體裡」、「懶覺啦(台語)」、「陰道」、「魏○○要跟黃○○『做愛』喔」、「伊○○同學的胸部是飛機場」、「A女是公的喔」等言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B男有對其說「我要把雞雞放在女同學的身體裡」、「懶覺啦(台語)」、「陰道」、「魏○○要跟黃○○『做愛』喔」、「伊○○同學的胸部是飛機場」等語,為被告B男所否認。依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學校性平會訪談時陳稱:「就是在上那個健康課的時,他們就說什麼女生的什麼東西什麼東西的」、「(調查小組成員:講女生的生殖器官嗎?)對。」、「(調查小組成員:那你聽到的時候你是什麼表情?你是低頭還是笑?他們兩個一定一邊講一邊笑嘛)對。」、「(調查小組成員:那你呢?你怎麼反應?)我就沒有反應啊」、「(調查小組成員:那開學到現在11月了,應該講很多次麼嘛)對。」、「(調查小組成員:健康老師會制止嗎?)有時候會。」、「(調查小組成員:我很希望說你能夠說一兩句,雖然不是很好聽,因為這一兩句我們也表示說你真的有聽到,而不是用一個比較大範圍的一句話,譬如說開黃腔是開黃腔,但是它的內容很多。你可以很具體地講出來嗎?想一想較康教育老師講得什麼畫,然後他們下面回應了什麼?)就是健康老師教到什麼生殖器官,他們就會反覆說什麼生殖器官生殖器官。」、「(調查小組成員:就這樣啊?這麼文雅啊?)不是。」、「(調查小組成員:對嘛,不是那麼文雅,那你要說給我們聽,很難聽是嗎?)嗯。」、「(調查小組成員:身體的器官嗎?是男女生的生殖,應該不會只有介紹女生嘛,男生女生都有嘛)對啊。」、「(調查小組成員:那他們會笑男生的器官嗎?)會啊。」、「(調查小組成員:有沒有說小鳥過?)有。」、「他們比較不會說女生的生殖器官」、「就比較會說什麼身體上的部位」、「(調查小組成員:胸部,怎麼說?有ㄋ字開頭嗎?)有。」、「(調查小組成員:有沒有講過“波霸奶茶”?)嗯。」、「然後他們還說什麼平胸的是什麼飛機場」、「(調查小組成員:光那些男生在那邊湊熱鬧起鬨,真是的,好。蕭老師一定會制止的,只是效果不佳啦,是不是?)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145頁),足見原告係指稱是「他們」說的,但未具體指明被告B男有說出「我要把雞雞放在女同學的身體裡」、「懶覺啦(台語)」、「陰道」、「魏○○要跟黃○○『做愛』喔」、「伊○○同學的胸部是飛機場」等語,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⒊再參酌原告於學校性平會重啟調查後之110年4月13日陳稱:五年級老師上健康教育教身體的構造,就是投影幕。「男女大不同」、「成長的喜悦」、「我長大了」,就是在一些圖片,然後就是沒有穿衣服。B男他就會說生殖器官。他就會指著那個地方說那個是LP,那邊是屌ㄡ就是對我跟另名女同學。我的座位是第二排第一個,魏姓男同學座位是靠牆壁的第一排第一個,B男坐在魏姓男同學後面,我們中間相隔走道,所以他們這樣一說,我和我座位後面的另名女同學都會同時聽到。他們就轉過來,在我們旁邊這樣說,沒有很大聲。他為什麼要跟我們說呢?是半開玩笑,應該是因為課本會有圖,他就把那個部位用筆圈起來,然後給我們兩個看。用說的,用指的說這個是什麼。他圈女生和男生的重要部位都有圈,是胸部跟生殖器。...是整個裸露都沒穿衣服。...圈女生圖片的胸部,然後就講「ㄋㄟㄋㄟ」。圈下體,男生的下體,他就講LP跟屌。我有一種感受是,你為什麼要跟我講這個?你跟我們講這個要幹什麼?我覺得他講的時候是開玩笑,他就是只有針對我跟前面的女同學,我當場有跟他講說我不要聽這些。我說「不要再講這個」。然後他還繼續。那一節課他講很多次。我後面的女同學有沒有跟他說不要再講了,我不知道。B男講比較多次。健教老師有聽到,健教老師叫他不要再說了。自然課自然老師也有聽到,他就是講說就是交配。還有說那個魏姓男同學要跟我後面的女同學交配、做愛做的事、做愛,沒有說到生小孩結婚。他是在跟魏姓男同學說,我有聽到。老師有聽到,所以叫他們站起來。去罰站。我不想要聽這些這些話。覺得是因為他,我上課受到干擾,因為那時候我在抄筆記,但不會因為這樣分心。上課受到干擾也是因為這件事情跟性有關係,這不是應該出現在課程上的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9-514頁),可知被告B男是在學校上健康教育課及自然課,老師講述男女器官構造及交配單元之情境下,說出關於性別等與性有關之言語,又因原告座位與被告B男相隔一條走道,原告因而聽到被告B男的這些話語,是被告B男在課堂上說出「我要把雞雞放在女同學的身體裡」、「懶覺啦(台語)」、「陰道」、「魏○○要跟黃○○『做愛』喔」、「伊○○同學的胸部是飛機場」之言語,雖有不當,惟在客觀上尚不構成係對於原告有性暗示,難認被告B男有性騷擾原告之行為。

 ⒋再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5款對於性霸凌之定義,係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原告主張被告B男對班上同學表示「A女是公的喔」,或直接對原告說「妳是公的喔」,為被告B男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於109年12月8日接受學校性平會訪談時陳稱:「下課的時候在綠魔毯玩玩鬼抓人,有B男及其他3男4女,沒有遊戲規則。我一開始就加入,然後我們就正常玩,突然施姓男同學就說『獨角仙』,就是B男,類似像綽號,他沒有排斥。就是名字後面加獨角仙,然後I生就說『公的母的』。後來就有人說『A女』,我不知道是誰叫的,I生就說『公的母的』,然後施姓男同學就說是『母的』。」、「有一個人我也不知道那是誰,我就聽到什麼『公的』。因為很多人很吵很亂。又有人講,『H女』,不知道是誰說『公的母的』,然後『他』就說是公的,我不知道回答『公的』是誰。H女跟施姓男同學說:『你再這樣講,我要去跟導師講』,施姓男同學就說『好啊,我不怕』,然後我就衝進去報告導師。我會去報告,是因為我也有被講『公的』,覺得不舒服。我離開他們跑進去教室,H女有沒有跟我一起去,繼續留在那邊玩。」、「我回到教室跟導師說完,他沒有回應,他就說『嗯』。我沒有再回去玩,因為那時候已經要打鐘了,報告完就留在教室。是H女跟那名男同學說我要去跟導師講,我要進去的那時候,施姓男同學就跟我講:『不要去講』。」、「(調查小組成員:這樣玩下來,前面玩的人,有沒有人像你這樣,我就是不喜歡聽、生氣?)沒有。」、「(調查小組成員:因為你們是在玩遊戲?)嗯。」、「(調查小組成員:為什麼I生要說公的母的?)我不知道。不是遊戲規則,就突然間冒出這句話。」、「吃完午餐接著下午兩節下課時間,都沒有發生什麼事。我就沒有出去玩,他們一群人還是在那邊玩,H女也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7-445頁),由此可見,原告與被告B男及同班男女同學7人於下課時間一起玩鬼抓人遊戲時,被告B男及其他同學有數人先後說出『獨角仙』、『B男名字』、『公的母的』、『原告名字』、『母的』、『公的』、『H女名字』,但無證據證明被告B男有說「A女是公的喔」等語。

 ⒌再者,依原告主張事發時在場見聞之魏姓男同學於109年12月8日接受學校性平會訪談時陳稱:「下課我們一起玩鬼抓人,有男生有女生,有一個人要當鬼...然後就有一個人講說獨角仙,我不知道是誰,然後9號就說公的還是母的。」、「(調查小組成員:獨角仙是B男的綽號,你們在玩遊戲也會這樣子閒聊這個事是不是?)不是,因為9號他玩鬼抓人的時候,他就是特別喜歡挑釁別人。」、「(調查小組成員:你也被他挑釁過嗎?)有,我有被他挑釁過。」、「(調查小組成員:他會怎樣挑釁你?)他就喊我的名字說魏○○。」、「(調查小組成員:他會對女生怎麼挑釁?)他不會對女生挑釁。」、「(調查小組成員:然後他會說B男你是母的這樣子,故意把他反過來講?)不是,沒有。」、「(調查小組成員:這個公的母的就是9號開口的,他開始講的)對。」、「(調查小組成員:因為你們是玩鬼抓人啊,他是在什麼樣一個背景條件下,他是怎麼樣跟他開口講得?是有一個人當鬼,然後他要抓他,還是他要挑釁他嘛?)對。」、「(調查小組成員:他就講那一句話嗎?)他要挑釁的時候。」、「(調查小組成員:他要挑釁那個5號《指被告B男》嘛?)對啊。」、「(調查小組成員:5號那時候是當鬼嗎?)對啊。」、「(調查小組成員:所以你真的沒有聽到他對某一個女生講嗎?)沒有。」、「(調查小組成員:後來有發生什麼事啊?)後來就沒有了。」、「(調查小組成員:原告跟你們玩,她後來有沒有離開?你有沒有看到她離開,還是你忙著玩都沒有注意到?)她就跟我們玩到上課啊。」、「(調查小組成員:中間都沒有離席哦?)沒有。」、「(調查小組成員:是哦?)有,她有離席」、「(調查小組成員:她為什麼離開?)我不知道。」、「(調查小組成員:真的還是假的?)每一個人都不知道,因為她就中途離開啊。」、「(調查小組成員:那她離開去哪裡你有看到嗎?)去教室。」、「(調查小組成員:後來有再回來?)有啊。」、「(調查小組成員:她有回來?)對啊。」、「(調查小組成員:你們都沒有發現什麼原因嗎?)沒有。」、「(調查小組成員:也沒有聽到某一個同學跟你們講說她是去找導師?)沒有,我們就看她回班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7-356頁), 益徵 原告與被告B男及其他男女同學下課一起玩遊戲時,被告B男確實沒有對原告或對其他同學說「A女是公的喔」等語。

 ⒍至於原告於學校性平會重啟調查後之110年4月13日陳稱:「為什麼要說我是公的。」、「我明明是女生,然後你一定要講我是男的。」、「(調查小組成員:後來有講說什麼公的母的,然後就有人講說是妳,是不是?)有人講我的名字。」、「(調查小組成員:就直接講你的名字,然後直接講說是公的母的?)對。」、「(調查小組成員:然後你就聽到有人講公的,那個講公的人是誰?)B男。」、「(調查小組成員:是B男他講你是公的對不對?那妳覺得這樣的話聽起來感覺不舒服。因為你明明是母的,為什麼他要講是公的)對。」、「(調查小組成員:還有你有沒有一種感受是覺的說好像是故意,他是故意要把我的性別把它倒過來?是這樣子的意思嗎?)對。」、「(調查小組成員:那後來有講H女,也講她是公的?)對。」、「(調查小組成員:所以當時你跟那個H女是在一起嗎?還是沒有在一起?)沒有站在一起。」、「(調查小組成員:沒有站在一起,就是在同一個範圍內,沒有站在一起這樣子?)對。」、「(調查小組成員:他先講你再講H對不對?)對。」、「(調查小組成員:有沒有離很遠?這個時間有沒有隔很久?)沒有。」、「(調查小組成員:為什麼他講你公的,你這麼不高興?)因為我是女的。」、「(調查小組成員:你覺得他講你是公的有沒有什麼影射?我不曉得他講你是公的,你當時感受到的是什麼?還是你覺得純粹不舒服就是你把我的性別改過來了?)對。」、「(調查小組成員:只有這樣?是這樣麼?你點頭)對。」、「(調查小組成員:在班上過去有人叫過你什麼樣,跟這個公的母的有關係的話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8-461頁),原告雖明確指出被告B男有說出「A女是公的喔」等語,然此部分陳述,與其最初接受學校性平會訪談時陳述內容有異,且與魏姓男同學上開陳述不符,原告又無其他證據佐證其於重啟調查時之前揭陳述屬實,自難逕予採信。

 ⒎原告與被告B男及其他男女同學一起玩遊戲時,被告B男及其他同學有先後說出『獨角仙』、『B男名字』、『公的母的』、『原告名字』、『母的』、『公的』、『H女名字』,但被告B男並未說「A女是公的喔」等語,原告主張被告B男說「A女是公的喔」,係性霸凌行為,並不可採。

 ㈢被告B男有說「A女是卑鄙小人」,但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

 ⒈按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特定言論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離。是以,有無侵害名譽,應依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之合理範圍所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及是否貶損其人之聲譽而定,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認為毀損他人名譽。

 ⒉原告主張被告B男辱罵伊「A女是卑鄙小人」,且在班上公開說「不要再跟A女玩,不然會被告喔」,貶損伊在同儕間之評價,侵害其名譽權等情。查,原告於109年12月8日接受學校性平會訪談時固陳稱:下午放學,我要等阿嬤。我在大門口等阿嬤的時候,2號同學就從後門跑過來跟我說,他在後門跟被告B男說要請我吃麥當勞,被告B男跟魏姓男同學就跟他說A女是告狀的人,是卑鄙小人,不要請A女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2-404頁),惟據魏姓男同學於109年12月8日接受學校性平會訪談時陳稱:卑鄙小人這四個字我不知道怎麼來的,我不記得我是有說還是沒有說,因為我忘記了,那是很久以前的事了,我不記得被告B男沒有說,好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0頁);被告B男於同日接受學校性平會訪談時陳稱:我跟魏姓男同學是同一個安親班,放學時我們兩個要走去後門等安親班老師來接的時候,我們邊走邊聊天說A女玩遊戲為什麼要去告狀,很卑鄙,當時2號同學好像走在我們後面,他聽到我跟魏姓男同學的對話,就跑去跟A女說,我會知道是2號同學跟A女說的,是因為A女去跟老師說,然後老師跟我們說是2號同學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9-290頁),可知被告B男當時對魏姓男同學說「A女卑鄙小人」等語,是在其與魏姓男同學私下二人相處時,針對原告向老師報告玩遊戲過程中所發生不愉快之行為表現為陳述,依其價值判斷表達個人感受及評論,縱其措辭較為粗俗不雅,惟非在公開場合,並無有使眾人周知之可能性,尚不致造成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貶損。另原告主張被告B男向班上同學告知「不要再跟A女玩,不然會被告喔」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無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B男有說「不要再跟A女玩,不然會被告喔」、「A女是卑鄙小人」等語,故意侵害其名譽權,自無可採。

 ㈤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B男確有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色情網址予原告,使原告感受遭冒犯、受侮辱,對原告之求學生活及人格成長造成影響,核其侵害情節自屬重大,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並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B男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B男傳送色情網址予原告時為國小五年級,年約11歲,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明知傳送予原告之網址係涉及猥褻、色情等內容,足見其有識別能力,並基於故意而為,是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B男之法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B男之母,與B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不合。

 ⒊復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包括侵權人)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即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定代理人在內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加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與被告B男目前均為國小六年級學生,皆為須受保護照顧及受教育之未成年人;被告B男之父,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材料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等財產價值20餘萬元;被告B男之母,高職畢業,從事美髮設計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價值200餘萬元,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7、129頁)。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B男傳送色情網址予原告,致原告有受冒犯之感受,其行為確屬不該,及原告當時年僅11歲,被告B男所為對原告之身心發展造成長遠之不良影響,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7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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