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486號
原告 周韋詩
被告 梅昌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停置路旁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8,958元(零件6,130元、工資2,400元、噴漆10,428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解通知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8月3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0569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查核屬實,堪認被告於倒車時確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8,958元(零件6,130元、工資2,400元、噴漆10,428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應堪採信。又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9/10。查系爭車輛於96年7月出廠,有行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車禍發生受損時即110年3月20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限,該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1/10數額即613元(=6,130元×1/10),此外加計工資2,400元、噴漆10,428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共計13,441元(=613元+2,400元+10,42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