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28號
法定代理人 鄭小泉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 律師
被告何其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 何美儀 分割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債務人何美儀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債務人何美儀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649,59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49,5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正區
河堤
一
9
1592
公同共有
10000分之23
2
臺北市
中正區
河堤
一
9-1
67
公同共有
10000分之23
3
臺北市
中正區
河堤
一
9-2
1
公同共有
10000分之23
4
臺北市
中正區
河堤
一
9-3
12
公同共有
10000分之23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1
1029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臺北市○○區○
○段○○段0地號
12層樓
鋼筋混凝
土造
8層:39.04
合計:39.04
公同
共有
1分之1
羅斯福路3段100號8樓之1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1340建號之持分
附表二:
㈠土地價額:2,859,979元
計算式:(1592×23/10000×754921)+(67×23/10000×559910)+(1×23/10000×317000)+(12×23/10000×317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建物價額:439,204元
本件建物係於65年6月19日建築完成,其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為39.04平方公尺,參酌105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5,300元【(41,600元+29,000元)÷2=35,30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5%,而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26日起訴時,屋齡約45年5月(約45.42年),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439,204元(計算式:建物單價35,300元×【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45.42年)】×建築物面積39.04平方公尺=439,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訴訟標的價額:1,649,592元
計算式:(2,859,979元+439,204元)÷2=1,649,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