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債務人 陳羿帆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羿帆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1頁至第47頁)、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2頁、第14頁,本院卷第2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4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8頁)、在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1頁)、 慶云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慶云(110)慶財字第1101103001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106頁)、膜匠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回函(見本院卷第1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4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任職於膜匠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萬5,000元(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4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170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以其自陳每月可清償5,652元(見本院卷第122頁)計算,至少需約25年(計算式:1,700,000÷5,652÷12≒2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勃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