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謝志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 士再小更 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505條所明定。是本件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經原審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以再審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即有上開規定之準用。
二、上訴人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7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上訴人所提丈量照片,非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上訴人於事故當日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非上訴人先前不知,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之證據,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因遺失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關於澆熱水等可復原汽車保險桿之資料,亦係網際網路上查得之公開資料,上訴人以之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核屬攻擊防禦方法,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因而認上訴人主張具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丈量照片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新證物,只是佐證上訴人所言車輛造成損害之範圍並非虛假;上訴人於事故當日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係因照片檔案儲存設備毀損、遺失而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使用,上訴人嗣獲悉而能使用該等照片,自屬新證物;網路資料多如牛毛,非可以網路可獲得之公開資料,即推論澆熱水等可復原汽車保險桿之資料非屬新證物。原審未察及此,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未釐清實際真正損害範圍等,尚有未當,故而聲明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應廢棄改判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據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認定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乙節,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對原確定判決是否構成該款再審事由之規定再為爭執,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本院無庸定期命其補正。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欣怡
法官絲鈺雲
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