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 林峰偉 被告 徐雅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5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7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本金變更為42萬元(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中旬起,加入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先由某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假冒公司主管身分去電原告,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當日14時25分將42萬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則依「阿財」指示,於當日14時38分至40分在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從系爭帳戶兩度提領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合計20萬元,再前往別處將款項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他人,原告因此受有4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承認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同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受詐騙後,將多筆款項分別匯入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即由集團掌控該等款項之流動,該集團刻意指示多名車手分別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各車手通常僅能就其經手之贓款,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283號詐欺等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伊有原告所指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匯款42萬元,復由被告提領其中20萬元後,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4、65頁)。承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原告所匯款項其中20萬元後轉交其他集團成員,而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為42萬元,惟被告僅提領其中20萬元款項,就其餘22萬元部分並未參與提領、轉交款項之分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該22萬元部分,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或有親自參與詐騙或有造意、幫助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被告轉交原告受詐騙款項其中2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即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原告之其餘22萬元款項,亦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僅就原告所受詐取金額其中20萬元部分,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2至22頁),亦同本院此認定。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逾20萬元部分之損害,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20萬元部分,於法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10日(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17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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