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 薛惇予 被上訴人 江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故涉訟,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開庭結束後,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薛仲利 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與德行東路229巷口,由薛仲利攔截伊,上訴人則以防狼噴霧器對伊眼部、臉部、頭部及身體大範圍噴灑,致伊受有雙眼結膜炎、左側點狀角膜炎、全臉部及雙手紅腫、前頸、前胸、雙肩50×17公分紅腫、右手50×10公分紅腫、左手15×9公分、20×5公分紅腫、頭皮紅腫、後頸、上背、後肩55×15公分紅腫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其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即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係經變造、剪接而成,伊所持物品並非防狼噴霧器,亦未噴灑出任何物體,是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伊無關,不得向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可知:「…1分57秒上訴人以右手持不明物品朝向被上訴人,隨即鏡頭晃動,2分0秒可見被上訴人之手機有白色汙損,2分0秒至18秒被上訴人稱:『喔好好好,很好很好,很好很好』,並走至人行道邊以中文及英文請路人幫忙報警,2分19秒至3分15秒被上訴人跑至本院西側大門口求助路人報警,行進間畫面可見被上訴人之頭髮及衣服後領均沾染白色液體,且沿路發出喘息聲,之後被上訴人即待在本院西側門口歇息…」;且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14時35分17秒,上訴人走至被上訴人右手邊,伸出右手持不明物品朝向被上訴人之右邊側臉,14時35分17秒至19秒被上訴人舉起右手臂抵擋並低頭轉身背對上訴人閃避,同時上訴人仍不斷持不明物品朝向被上訴人之背後及頭部,14時35分20秒至23秒被上訴人往畫面右下角逃去,上訴人亦跟追在後並一路持不明物品朝向被上訴人…」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97、200頁)。又依錄影檔案之翻拍照片,上訴人持不明物品向被上訴人噴灑後,被上訴人頭髮及衣服上確實沾有不明液體(見偵卷第42頁),堪認上訴人確實有持噴霧器朝被上訴人噴灑,且噴霧器內之不明液體確有噴灑至被上訴人身上甚明。
2.又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2分前往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7年12月1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7384800號函所檢附病情說明表單及病歷紀錄可參(見偵卷第
33、34頁、刑案一審卷一第153至16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案發後約半小時即至醫院就診,時間尚稱緊密,並無任何耽擱之情事。再依診斷證明書之驗傷解析圖所示,被上訴人傷勢部位係集中於頭、臉部、肩膀及右手臂(見偵卷第34頁),佐以案發時被上訴人穿著短袖衣物,並曾舉起右手臂抵擋等情,有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39頁),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位置,核與其遭上訴人噴灑不明液體之身體部位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確係因上訴人持噴霧器朝其噴灑不明液體之行為所致無訛。是上訴人空言其所持物品非防狼噴霧器,亦未將噴霧噴灑出去,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其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係經變造、剪接,無從證明其有以防狼噴霧器噴灑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下稱系爭實驗室)出具之錄音檔案聲紋比對及語者身份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28-173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據。惟系爭實驗室並非法院或檢察署指定之專業鑑定機構,可信度本有可疑。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其所比對之聲源檔案標的為「00000000_1345江文峯與 曾騵禾 通話.CAF」及「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_n.MP4」,前者係未知語者和訴外人曾騵禾先生電話通聯交談內容之數位錄音檔案資料,後者為訴外人即「快樂透克秀(talkshow)」主持人(砲哥)訪談來賓(即被上訴人)之數位影音檔案(見本院卷第135頁),均與本件之影音資料無涉,尚無從以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而遽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影片係偽造。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將被上訴人提出之影片送鑑定,確認影片是否經變造云云,然其並未能說明被上訴人之影片有何經偽造、變造之可疑之處,本院自無將影片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4.上訴人另提出其手部包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2頁,下稱系爭照片),主張其當時手受傷,不可能向被上訴人按壓噴霧器云云。惟依系爭照片所示,上訴人右手固有以繃帶包紮,惟無從判斷系爭照片之拍攝時間為何,亦無從認定上訴人係何時受傷、及傷勢情況為何、是否確實無法按壓噴霧器,自難憑系爭照片而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55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上訴人對上開確定刑事案件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亦為相同之認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6.綜上,上訴人既有持噴霧器朝被上訴人噴灑不明液體之行為,且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上訴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無訛,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佐)。經查:上訴人學歷為碩士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網拍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渠等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252-256、26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資力、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打擊程度、上訴人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1萬5,000元,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陳菊珍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