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0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被告甲○○原住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區○○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4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結婚,並於同年4月15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伊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共同生活,惟其於92年12月12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迄今互無聯繫,兩造各行其事,已無婚姻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65至66頁),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上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23至26、29頁)。被告婚後曾來臺共同生活,惟於92年12月12日返回大陸後,迄未再至臺灣等情,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28號卷第37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六、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希望,則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被告有上述情事,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更蕩然無存而與夫妻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應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本院認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亦無回復之希望,且破綻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家事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雅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