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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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竣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竣龍犯漏逸氣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竣龍漏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之爭執,為謀洩憤,竟率而故意漏逸瓦斯示威,輕易即可引起大禍,對其周遭家人、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甚鉅,幸經即時報警阻止,始未釀災,然其所為仍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稱已向家人致歉,獲得家人原諒,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鐵工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433號被告古竣龍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竣龍(所涉放火未遂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25日19時許,在與其父 古金福 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住處,因飲酒並與其胞姊 古惠甄 發生口角爭執,心情不佳,竟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將上址住處後陽臺內之瓦斯桶搬至其房間後,將瓦斯桶之開關打開,使瓦斯氣體漏逸於外,致該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並危及集合住宅附近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古惠甄報警處理,而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液化石油氣1桶(已發還)。
二、案經古金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古竣龍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大隊第三大隊二重消防分隊小隊長高
文良於偵查中之證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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