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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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請人即被告 符玉麟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 律師
劉育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符玉麟對檢察官起訴之內容並非否認,乃因被告書讀得不多,因一時衝動而觸犯法律,對於案情過程無法詳述的表達,但被告絕無逃避責任,更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定當準時到庭接受審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事由,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該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並於民國10
6年12月25日執行羈押、107年3月25日延長羈押在案。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然依其歷次供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等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法院判刑,罪刑勢必非輕,其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測之罪刑,尚難期待其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衡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係侵害被害人生命之法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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